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銘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 於死)、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後段(過失致重 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 告林福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經核符合自首要 件,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恪遵交通規則,貿 然左轉,乃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不輕,輕忽他 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科技業(見 偵查卷第5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衡以本案 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對本 案所陳明之意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號
被 告 林福銘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福銘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傍晚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福德街與文德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林宗 勲沿文德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遂遭林福銘所駕 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林宗勲有頭部、左手多處挫擦傷、後
頸部、右胸部、左腳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宗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四)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考, 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