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1年度,92號
CPEM,111,竹北交簡,9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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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 「警員黃琮哲出具職務報告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籍查詢結果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就 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潛在 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 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林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科前有2次酒駕紀錄。竟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11年3月2 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撞球協會 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 康福街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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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