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緝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羅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查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6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矚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於106 年7 月21日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 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 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 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 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所竊盜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 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所竊得之衛生紙袋1 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前揭統一超商上員門市 員工施孟竺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被告於竊得上揭舒跑飲料1 瓶後所飲用完畢該瓶內原所裝之 液體部分,亦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諭知 沒收,然考量該液體客觀上價值低微,復未扣案,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 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