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振維與涂肇宏原係同事關係,雙方素有嫌隙,羅振維基 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 上午6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福比股份 有限公司停車場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 持不明硬物刮劃涂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處,並刻刮「幹你娘」一詞辱罵該車車 主涂肇宏,足以貶損涂肇宏之人格而妨害其名譽,且使該 車輛右側前後車門處板金烤漆產生刮痕,喪失美觀功能及 防止鏽蝕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涂肇宏。
(二)案經涂肇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振維固承認與告訴人涂肇宏當時是同事關係,於 110年3月1日上午6時34分許,有到告訴人車子停放之處乙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經過,我以為我車子有被人撞到,我就在那邊看一陣 子,後來我就回廠內,告訴人的車子不是我刮的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處之烤漆,確 有多道刮痕及被刻刮「幹你娘」一詞等情,有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估 價單1份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3月1日上午6時34分許,在上開泥土地上佈滿
小石頭之公司停車場,有步行至告訴人車輛右側旁,並在 上開車輛右側旁蹲下約13秒後起身站立之情,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 、57頁),雖因監視器之架設位置,被告蹲下後之身影被 車身擋住,並未攝得被告上開約13秒期間蹲在告訴人車輛 右側旁係做何事之舉止畫面,然酌諸被告蹲在告訴人車輛 右側旁之位置,恰與告訴人車輛板金遭刮損之位置相符。 被告雖辯稱係以為其車子被人撞到,就在那邊看一陣子云 云,然倘若被告確實為了查看告訴人車輛是否有擦撞到其 車輛,衡情自應細看告訴人車輛之前後保險桿,而非僅細 看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惟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並無細看告訴人車輛前後保險桿之舉,故其辯稱係以 為車子被人撞到就在那邊看一陣子之辯詞,與客觀常情顯 不相符,自不足採。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於110年3月1日上午約7時20分許,發現右後車門出現「幹 你娘」之不雅字眼,右車門出現一道刮痕,有懷疑是羅振 維所為,他是我工作公司的同事,平時就跟他處的不好, 常會有口角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互相稽核,本件 即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詳硬物刮損告訴人之自 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處之板金產 生刮痕及不雅文字。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述、車損照片、估價單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已足證明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 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 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而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 、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倘經任意刮損,不僅使 車體美觀功能喪失,更將造成車輛板金易生鏽蝕,進而使 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本件被告以不明硬物刮劃告訴人 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處,致使該車輛右側前後車門處板金 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鏽蝕之效用,已達損壞他人之物 之程度。
(二)論罪:核被告羅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前①於104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 時宣告緩刑4年確定,惟嗣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 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又於104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③又於10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又 於105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3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 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即恣意損壞告 訴人所有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處板金烤漆,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且率爾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某公司停車場 開放空間,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受損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