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 對 人 陳樹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5年3月21日將本案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裕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0年1 1月22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 與聲請人。而聲請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 相對人已於110年11月3日遷出國外,是聲請人爰聲請准予裁 定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函(均為影 本)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 料審核,其目前仍設籍於「金門縣○○鎮○○0號」,且已於108 年10月7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110年11月3日逕為遷出登 記。再經本院查調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得相對人自108 年10月7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之紀錄,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件:通知函影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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