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45號
KMDV,111,司票,45,20220428,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倪錦聖
相 對 人 辛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4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辛文忠 107年3月20日 20萬元 108年3月20日 WG0000000 2 辛文忠 107年3月20日 30萬元 109年3月20日 WG0000000 3 辛文忠 107年6月5日 10萬元 108年6月5日 TH597104 4 辛文忠 109年11月13日 100萬元 111年3月1日 TH0000000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