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邱明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陸佰柒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
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
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
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38,675元,其中已到期本金36,295元,應自96年11
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96元、違約金雜費計84元。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1年度司促字第39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36,295元 邱明山 自96年11月2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18.9 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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