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璟泰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江泓毅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98、1143、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璟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江泓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璟泰、江泓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璟泰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泓毅聯 絡,達成以每3.8公克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9,000元不等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泓毅之合意,由 許璟泰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持之於高雄之統一超商 門市交寄,利用不知情之物流人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運至統一超商於金門之門市,由江泓毅完成收件後,再 將購買毒品之貨款自其不知情母親劉運金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匯至許璟泰設於第一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2人以此模式,自110年7月間至1 10年9月15日前,每次買賣3.8公克(合計26.6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共7次,許璟泰上開販毒所得共計為5萬4,000元 。
㈡江泓毅向許璟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自己
吸食外,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剩 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於 不詳時間,在金門縣金城鎮體育館靠浯江出海口側圍牆邊轉 賣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2次,販毒所得共 計為6,000元。
㈢許璟泰復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江泓毅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2人於110年9月16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後,達成以9,000元之價格買賣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由許璟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於1包 艾爾絲醫用口罩內並以口罩包裝盒裝製成包裹,再透過其不 知情之配偶蘇郁涵於同年月22日晚上6時55分許,前往高雄 市大寮區之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巿,以「交貨便」(服務代碼 Z00000000000)方式交寄,再利用不知情物流人員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至金門統一超商金誼門巿。嗣江泓毅於 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林昭勝至統一超商 金誼門巿簽領該包裹並走出門市後,旋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 省調查處調查官據報到場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官復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璟泰位於00000000 000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其手提包及住所內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拘提許璟泰到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 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許璟泰、江泓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2人以 外之人的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253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 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處卷第2至4、12至15、34 至36、50至51、62至65、77、92至93頁、偵1098卷第86至87 頁、偵1143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卷第28至30、117、123、 253至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江泓毅友人林昭勝、證人即 被告許璟泰之妻蘇郁涵、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泓毅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調查處卷第99至102、106至108頁、偵1098卷第87 頁),並有被告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 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0年10月5日枋寮字第1100003062號函及 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 林園分行110年10月4日一林園字第00082號函及被告許璟泰 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寄件、取件 單據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 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940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法 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日、110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及 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供佐證(調查處卷第17至2 4、37至40、127至136、41至47、137至145、32、109至111 、124至126、147至151、153至175頁、偵1098卷第19至20頁 、他247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就有關被告江泓毅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除據被告江泓毅於上開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其就如附表四所 示對話紀錄中被告許璟泰對被告江泓毅表示:「如果你真的 賺的錢很多」、「不仿一萬???口罩都我出......還有一 些這邊的額外付出都我自己吸收」之意義,亦自承:該對話 係被告許璟泰認為我轉售他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賺很多錢 ,想要趁機漲價等語(見調查處卷第14至15頁)。被告許璟 泰於警詢時亦供認:被告江泓毅告訴我可以假借寄口罩的方 式將毒品夾帶在口罩內,將毒品寄給他,這半年內我是透過 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等語(見調查處卷第64頁)。可認被告 間係以寄口罩掩飾交付毒品,而被告許璟泰應係知悉被告江
泓毅將自其購得之毒品轉賣他人,並認被告江泓毅係有獲利 ,而欲對被告江泓毅漲價至1萬元,始於對話中提及就口罩 及其他費用自行吸收。復被告江泓毅之歷次自白並有如附表 四所示被告江泓毅與被告許璟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足資補強被 告江泓毅之上開自白,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調查前開補強證據 ,加之被告江泓毅於近2個半月間,自被告許璟泰購買共計2 6.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認被告江泓毅另行 轉售各0.3公克與不詳成年人2次,是被告江泓毅就犯罪事實 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之自白亦與 事實相符,辯護人辯稱被告江泓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 有其被告江泓毅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委無足採,併 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璟泰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 ,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 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 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 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其以迂迴、輾轉 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 至終極目的,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許璟泰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而分別於110年4月某日、109年7月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或煒仔)」之人、吳永欽,以 6萬5,000元、5萬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110年7月至9月15日前,每次將其中3.8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在高雄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寄,利 用不知情物流人員,自臺灣本島高雄運送至金門統一超商與 被告江泓毅收件(共7次),因被告許璟泰已將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起運,揆諸上述判決意旨,其運輸行為應已完成。故 核被告許璟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犯罪事實一之㈢:查被告許璟泰將上開向「偉仔(或煒仔)」 、吳永欽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0年9月16日將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附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 所示口罩、口罩包裝盒作為掩飾,包裝為包裹1個,在高雄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寄,利用不知情物流人員,自臺 灣本島高雄運送至金門統一超商與被告江泓毅,被告江泓毅 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與林昭勝至統一超商金誼門巿 簽領該包裹,因被告許璟泰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起運,揆 諸上述判決意旨,其運輸行為應已完成。故核被告許璟泰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⒉被告許璟泰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 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 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 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 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璟泰上開8次 運輸毒品之目的均係為出售毒品營利,而非單純為自己或他 人運輸毒品而已,業如上述,則其係以同一運輸行為遂行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江泓毅之目的,應屬犯罪目的單一、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許璟泰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許璟泰利用不知情物流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8次),及利用不知情配偶蘇郁涵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1次),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許璟泰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罰 。
⒍被告許璟泰上開所犯8次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 惟與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江泓毅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之㈡:
⑴被告江泓毅將自被告許璟泰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剩餘部 分,以每公克3,000元賣與不詳成年人2次。是核被告江泓毅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⑵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㈢:
⑴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 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江泓毅自被告許璟泰購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並於自統一超商金誼門市取貨後,尚未尋找買 主,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江泓毅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⑶另起訴書誤繕被告江泓毅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業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並刪 除(見本院卷第115頁),附此敘明。
⒊被告江泓毅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璟泰就上 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江泓毅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泓毅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乎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⑴被告江泓毅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而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 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且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 判決參照)。
②經查,證人即調查處承辦人組長劉羿彣到庭證述:就犯罪事實 一之㈡,因被告江泓毅轉賣對象資料不詳,不清楚轉賣對象為 何人,完全係依被告江泓毅的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
43頁)。且由證人下述⒊之⑵之⑥、⑦證述,調查處所獲線報僅 知被告江泓毅110年9月25或26日欲至統一超商金誼門市收取 於110年9月16日向被告許璟泰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10 年8月底、9月初被告2人曾以上開模式成功完成1次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等情。
③而被告江泓毅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 經調查官詢問後始供陳(見調查卷第14、35頁),然因被告 江泓毅轉賣對象不詳,調查官斯時僅有上開被告江泓毅向被 告許璟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線報,並無其他可資認定被告江 泓毅有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證據,故江泓毅於警 詢時供承此部分犯行,堪認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江泓毅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
①又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 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其效力 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查據被告江泓毅110年9月26日調查筆錄:我於110年9月26日至 統一超商金誼門市取貨成功後經調查官以現行犯逮捕,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警詢時, 在調查官未問及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時,主動向調查官 供陳等情(見調查處卷第1至2頁)。則調查官於斯時僅得認 定被告江泓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江泓毅 卻主動向調查官供認該查獲毒品確係意圖供販賣之用,堪認 此部分之犯行,亦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⑶承上所述,被告江泓毅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㈢販賣(2次)、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 其等之刑,然查:
⑴被告許璟泰部分: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3月1日高 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744500號函覆說明:有關被告許璟泰供 述上手部分,本分局於111年1月4日即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由張股檢察官指揮偵辦(見本院卷第185頁)。②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9日雄檢榮張111他411字第1119017392號 函覆本股目前未有查獲許璟泰毒品上游之案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事經以上調查後,並無法憑認被告許璟泰有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本件無法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⑵被告江泓毅部分:
①現行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謂:「 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 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 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 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 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 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 亦即,只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其修法目的解釋 及法條文義解釋可知,為有效推展斷絕供給毒品之緝毒工作 ,只要被告之供述,使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對被告之上手 正犯或其他共犯之追訴,並法院儘速判決確定,具有實質效 益者,在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下,應即賦予減輕或免除被告 刑度之優惠,又為達有效之追訴及儘速判決確定之修法目的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應指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之供述,佐證其他證據,對其上手及其他共犯販賣毒品 達犯罪嫌疑重大程度之起訴門檻,即足當之(以下簡稱供出 來源並查獲說)。
②最高法院另有見解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 擴大查獲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 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 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 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64、587號判決見解參照,以下簡稱發覺前供出來源並 查獲說)。「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較之「供出 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似乎附加更為嚴格之限制條件,認
為倘被告上手之正犯或其他共犯於被告供述前,偵查犯罪已 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者,縱 事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正犯或其他共犯,亦不 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一要件已造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大幅縮小之結果,與上述修 法理由所指應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似有所扞格,又增加修 法理由所無之限制,使被告無從獲減免其刑之優惠,則被告 在嚴刑竣罰之狀態不變的情況下,能否達到立法者意欲之「 鼓勵被告有意願供出販毒者,進而達到遏阻犯罪、抗制犯罪 之目的」,或「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不 無疑問。
③再者,所謂「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之用語,與審判實務對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發覺」要件相同(參最高法院7 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見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而刑法第62條 關於「發覺犯罪前」之自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犯罪」,兩者雖同以減刑(前者) 或減免其刑(後者)之科刑優惠,鼓勵被告供出自己(前者 )或他人(後者)犯罪,然於發覺「自首」犯罪,倘無檢警 繼續追查以保全其他證據,當不會發生「因而查獲犯罪」之 有效追訴效果,兩者概念尚有不同,另方面,檢警已發覺犯 罪,被告自知法網難逃而自白犯罪,倘賦予自首減刑之法律 效果,不免使僥倖之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此對真誠悔悟而 於偵查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犯罪之被告顯然不公平,故自 首必須限制在檢警發覺犯罪前,自屬合理。反觀後者,檢警 「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不必然依靠被告於檢警發覺前「供 出來源」,但檢警雖已發覺被告之上手或及其他共犯,但倘 無被告供出來源,根本無從繼續偵辦該等上手或共犯之販毒 案件,遑論有效追訴或使該等正犯或共犯儘速判決確定時, 此時被告供出來源自屬對查獲上手正犯或其他共犯具有實質 有效之助益,且被告供出他人犯罪因而查獲,就該他人之犯 罪案件而言,被告供述之證據屬性為證人,本無庸考量被告 究竟心存僥倖或真誠悔悟之別,被告因供出來源而為虛偽證 述,即應受偽證罪之處罰,偽證罪所欲擔保者,乃其證詞之 真實性,目的仍在有效追訴上手及其他共犯,而非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動機,此均與被告自首犯罪之情況不同。是「自 首」與「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法律內涵有別,似難以將自
首之「發覺」要件套用於後者,則何以後者之「供出毒品來 源」之時機點,仍須滿足偵查公務員發覺他人販賣毒品前之 要件,而不僅將重點放在修法目的及採行政策所希冀「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間之因果關連,以達有效追訴、遏阻犯 罪之修法目的,實令人費解。
④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應減免其刑」相類似規範者,乃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其 規定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審判實務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之適用,並無任何見解或判決認為證人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犯罪事證,其時機點必須在偵查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始有適 用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考量其文義解釋及其立法目的,未 納入「發覺前」之要件應為正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應為相同解釋為當。是「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 見解,尚有討論空間,難認係審判實務適用法律之定論,本 院認為採用「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應較符合修法意旨 ,合先敘明。
⑤本件被告江泓毅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經本院 函詢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 該處111年2月24日捷緝字第11182504330號函覆:一、本處於 110年9月23日蒐獲被告許璟泰以統一超商交貨便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與被告江泓毅之情資,內容包括110年9月25、26日被 告江泓毅將至金門統一超商金誼門市領取被告許璟泰寄送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110年8月底、9月初被告2人曾以上開模式 成功完成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二、據被告2人之自白供述 ,並調閱劉運金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及被告許璟泰所有第一銀 行帳戶,勾稽後確認,被告許璟泰自110年7月間至110年9月1 5日前,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與被告江泓毅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頁)。
⑥再經證人劉羿彣組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據線報內容110 年9月25日、26日其中一天,被告江泓毅會至金門統一超商金 誼門市,領取被告許璟泰寄送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另一部 分,是被告2人在110年8月底、9月初,曾以此方式完成1次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依線報我們在25日、26日就安排人力到 金誼門市去守候,後以現行犯方式逮捕被告江泓毅,再據被 告江泓毅之供述,確認運毒之犯嫌實際身份為被告許璟泰, 並據此向法院聲請被告許璟泰住所之搜索票,於10月間執行
搜索後逮捕被告許璟泰到案,且線報內容僅含前情,並未提 供其他具體資料,如匯款帳戶,或被告許璟泰住居所等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2頁)。
⑦復據證人劉羿彣組長證述:在金誼門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江泓 毅之前,從未與被告江泓毅有任何接觸,亦未上線監聽,雖 於逮捕被告江泓毅時同時扣得其領取之包裹,並於包裹內查 獲毒品,然自包裹外觀無從得知寄件人為被告許璟泰,於我 們詢問被告江泓毅時,是被告江泓毅主動提及被告許璟泰曾 改名,並提供改名前之姓名第1、3個字,住高雄,及購買毒 品之匯款帳戶供我們查證,經查證後,證明被告江泓毅所述 為實;且向法院聲請搜索被告許璟泰住居所之搜索票獲准之 依據即為被告江泓毅前開供述,被告江泓毅倘堅持不提供告 許璟泰資料及匯款帳戶供我們查證,不一定能查獲被告許璟 泰。另被告江泓毅於金城體育館旁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姓名不詳成年人犯行,其毒品來源亦係被告許璟泰,因被告 江泓毅轉賣對象不詳,此部分亦係完全依據被告江泓毅之供 述始查獲被告許璟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⑧又證人劉羿彣組長上開所述,本案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許璟泰 住居所獲准係依據被告江泓毅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 等情,經核閱本院110年度聲搜第55號全卷無誤,足信證人前 開供述為真。
⑨則依證人上揭證述,其雖有線報得知被告江泓毅向被告許璟泰 購毒,被告江泓毅於110年9月25、26日將前往統一超商金誼 門市取貨,且在110年8月底、9月初,曾以此方式完成1次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 若被告江泓毅事後沒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許璟泰,指證被告 許璟泰住所及改名前姓名第1、3字,並提供匯款帳戶,調查 處單憑線報是無法偵辦被告許璟泰販賣毒品給被告江泓毅, 復本案係被告江泓毅未經調查官詢問即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 被告許璟泰,並提供前開資料,調查官始能調查被告許璟泰 販賣毒品給被告江泓毅案件,是本案係需要被告江泓毅供述 始能知悉被告許璟泰之犯行。
⑩而於本案原僅有線報,無其他證據佐證,若無被告江泓毅之指 述,尚無法偵破被告許璟泰販賣毒品與被告江泓毅之犯行, 更遑論有效追訴被告許璟泰販賣毒品。即因有被告江泓毅之 指證被告許璟泰販毒,檢警才能繼續偵辦被告許璟泰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江泓毅之犯行,並因此查 獲而起訴。依此可知,被告江泓毅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許 璟泰,與偵查公務員查獲被告許璟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告江泓毅之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並進而起訴被告許璟泰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江泓毅),兩者之間,具有實質效益關 係無疑。
⑪被告江泓毅於110年9月26日、27日警詢時主動供陳本案所販賣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購自住高雄綽號「黑 粒」之被告許璟泰,該名前之名字為許○安,小我2歲,每次 均用劉運金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許璟泰所有之第 一銀行帳戶等語,經調查官循線調查無誤(見調查處卷第2至 4、12至15頁),被告許璟泰供認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時 間、金額、數量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江泓毅共8次 等情不諱,業如上述;復有證人上開證述之所以查獲被告許 璟泰,確係因被告江泓毅主動供述查獲等節明確。是採前述 「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被告江泓毅本案販賣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⑫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指犯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 偵查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當之,其以「因而」作為「供出來源」與「查獲 」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 關連性。
⑬經比對時序關連,被告江泓毅於110年9月26日、27日警詢時主 動供陳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璟泰,檢察官並據其供述於110年9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許璟泰搜索獲准,調查處再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0月1日至被告許璟泰高雄住所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於同日拘提被告許璟泰到案,被 告許璟泰並於警詢時對其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被告江泓毅坦承不諱,後檢察官對被告許璟泰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足認被告 江泓毅供述被告許璟泰為其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⑭綜上可知,被告江泓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審諸被告江泓毅助益防制毒品擴散之具 體情節,此部分犯行尚不宜免刑,然各應予減刑,被告江泓 毅如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遞減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故本案先就上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事由減輕被告江泓毅之刑,後就上述刑 法第62條之自首事由遞減輕被告江泓毅之刑,再就本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事由遞減輕被告江泓毅之刑)。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謂,所指 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 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被告許璟泰所犯上開各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江泓毅所犯上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10以 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其2人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被告江泓毅再經依行法第62條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何 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 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其等明知上情,仍為本案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 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別無其他可 資憫恕實據,自無從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璟泰考量毒品價格日益 高昂,未轉賣與他人將無法負荷毒品價額,且轉賣他人將可 以提高進貨量而壓低進貨價格之動機,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