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4號
KMDM,110,交易,1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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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平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芷恩告訴被告林國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號
  被   告 林國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平金門縣養護工程所員工,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 午8時36分許,駕駛金門縣養護工程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號公務大貨車搭載陳聰榮,由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前產 業道路欲右轉進入伯玉路停靠路旁清理水溝,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 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張芷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 湖鎮瓊林圓環往小徑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金湖鎮伯玉路4段6 5號前路段,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林國平駕駛之公務大貨車欲右轉, 遂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大腿、右膝 、左髖、左手肘鈍挫傷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芷恩訴請本署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國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公務用大貨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從總馨企業社 起步開車要右轉伯玉路,伊看前面有1台車過去後,伊就右 轉出去,伊停在路邊,放好交通錐準備要清理水溝,就看到 告訴人站在前面,機車倒在旁邊,告訴人說她摔倒,渠等就 在現場等警察過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芷恩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陳聰榮於警詢、證人陳彥 瑋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 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表單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鑑定意 見為:「一、林國平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行駛於少線道,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芷恩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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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