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號
LCDV,111,補,7,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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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怡妏
陳卉羚
陳晉輝
陳嘉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恩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 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則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依上述法令 所定費率,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
一、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陳世恩申請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所有登記資料、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應揭露全體



登記名義人個人資料),及比例尺1/400地籍圖謄本,並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本院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請求確認之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依上述 法令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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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