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邱垂旺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林金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 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