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號
LCDV,109,訴,1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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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曹金章

曹國揚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宏宇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
訴訟代理人 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暫編881 (1)地號(面積89.48平方公尺)、881(2)地號(面積11.70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重測前南東小段74 7地號土地(下稱74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屬原告3人之被 繼承人即母親劉黁妹之祖遺土地,且自民國30年1月起即由 劉黁妹耕作使用,直至50年7月間即軍方在其上搭建連江縣 衛生院(下稱衛生院)為止,期間共計20年,亦符合時效取 得之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劉黁妹視為所有人 。然系爭土地於65年4月2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劉黁妹於105 年間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局)申請公有土地返還 ,經被告異議,調處不成立。劉黁妹過世後,系爭土地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3人繼承,為此依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被告應將881地 號土地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後,就65年4月26日所為之第 一次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衛生院於46年間即遷址至747地號土地,建築物 坐落位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53年間為整建房舍,徵購原租 用訴外人陳劉金龍(即劉金龍)、張吉吉、李細顯等人(下 合稱陳劉金龍等3人)土地,並於65年總登記時登記為縣有 土地。後來陳劉金龍張吉吉之繼承人於105年間,分別依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土地,公告期間內, 劉黁妹及原告均未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又衛生院自48年



起迄今均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劉黁妹無法在上面種植作 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陳劉金龍等3人所有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土名六間排 )之土地,位於747地號土地(面積2,520平方公尺),於46 年出租與衛生院及環境衛生促進組作為院舍建地使用。 ㈡該土地於65年4月26日為被告所有,管理者為衛生院,後因分 割增加地號,重測後改編為881地號土地,面積僅餘240.15 平方公尺,管理者為被告。
 ㈢劉黁妹於105年間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針對系爭 土地向地政局申請公有土地返還,經被告提出異議後,於10 9年7月30日調處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者,就法 律關係或權利之真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實務一貫見 解。而負舉證責任之人,在民事訴訟上須就其主張之待證事 實,提出證據證明至法院獲致優勢蓋然心證,始可認為已盡 其證明之責。若舉證不足,致使事實之真偽不明,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應受敗訴之判決,此為「舉證責任」之客觀意涵 。被告現為88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人,既已否認原告之被 繼承人劉黁妹對該地號之一部即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存在, 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所有 權之有利事實;且負舉證不足之敗訴責任,當無疑義。為此 ,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源自於⒈系爭土地係 劉黁妹之「祖遺土地」或⒉由劉黁妹時效取得所有權,輾轉 繼承而來。此2種不同的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 真實可採?乃本件主要爭點,本院依序認定如下: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劉黁妹之祖遺土地? 
 ⒈所謂「祖遺土地」並非習用之法律用語,一般而言係指祖先 「代代相傳」的土地,但其權利係「繼受」祖先而來,與時 效完成係自己「原始取得」權利截然不同,法律上不容混淆 。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劉黁妹之祖遺土地,然亦自陳:以前  沒有地契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也就是說原告不能提出  諸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足以證明劉黁妹繼受先祖權 利之文書,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是劉黁妹繼受其先 祖權利之祖遺土地。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劉黁妹之祖 遺土地乙事,自難採信。
 ㈢劉黁妹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民法 )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馬祖地區不同於臺灣 地區自35年間起辦理地籍總登記,遲至62年7月31日才設置 地政機關,換言之,如在地政局62年7月31日設立以前,以 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或10年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則該行 為人因時效完成「原始取得」之所有權,即便事後未經登記 ,仍應予回復,此即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馬祖地 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 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 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 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 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真正意義所在。
 ⒉惟被告否認劉黁妹在連江縣地政局62年7月31日設立以前,已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對此有利的事實,固提出陳 金龍魏金妹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並以曹常子、陳愛玉陳木旺之證述為證,然查:
 ⑴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 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 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 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 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原告提出由證人陳 金龍魏金妹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性質屬證人之證詞,但 該書面陳述,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也非 經雙方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之證明 力甚低,何況依卷內所附其等身分證影本及戶籍登記簿之記 載(補字卷第87、107頁),陳金龍係2年出生,於104年12 月31日「蓋印」於四鄰證明書時已高齡102歲且不識字,是 否確實知悉其用印之四鄰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更非無疑。再 者,細查該2份四鄰證明書內容,陳金龍之證明書用以證明 劉黁妹自30年1月至62年7月占有系爭土地魏金妹之證明書 則證明劉黁妹自44年1月至62年7月為止占有系爭土地,其中 占有之終期(62年7月)文字均為印刷,顯然刻意配合連江 縣地政局始於62年7月31日設立之故,又占有始期不一致,



亦顯為2位證明人年紀長幼所為之特意安排,尤其原告自陳 系爭土地於50年7月即遭國軍占用,用以搭建衛生院廚房, 則四鄰證明書一致記載之占有終期,亦與原告所陳之事實迥 異,可見四鄰證明書無論形式及內容均有前述之瑕疵,自無 從據以認定劉黁妹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其次,原告所舉證人曹常子、陳愛玉陳木旺於本院履勘現 場時並同原告指界前分別為如下之證述,證人曹常子證稱: 我一直住在復興村,在我7、8歲時(即42、43年),原告父 母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直到50多年衛生院搬到此處,並 蓋了廚房為止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證人陳愛玉則證 稱:在我6、7歲時(即44、45年),劉黁妹有在系爭土地上 種地瓜地瓜收成後會種稻,劉黁妹的大兒子有時會來幫忙 ,我偶爾向他們拿地瓜,當時50多年搭建衛生院,後來廚房 就在系爭土地上,所以沒辦法繼續種植等語(同卷第129頁 );證人陳木旺亦證稱:我大概40年間看到原告父母在系爭 土地種地瓜高粱南瓜,後來我去臺灣就不清楚有沒有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我大概60歲時才返回馬祖定居等語(同卷 第130頁)。姑且不論,3名證人均為原告聲請調查之友性證 人,證詞一致難免有利於原告,真實性已堪存疑。即便前開 證人所述,真實可採,充其量僅得以證明劉黁妹自40幾年起 至50年衛生院搭蓋廚房為止,曾占有系爭土地種植地瓜情事 ,能否認定符合繼續占有至少10年之要件,尚非無疑。 ⑶何況證人陳愛玉自陳:我眼睛看不清楚,沒有辦法指界等語 (同卷第130頁),顯然就其所稱劉黁妹占有使用之土地範 圍無法特定,更有所保留。亦即其上開所證劉黁妹在「系爭 土地」上種地瓜、種稻…後來廚房就在「系爭土地」上,所 以沒辦法繼續種植等證詞,無非是為了本件訴訟附和原告主 張之語,自難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證人陳木旺亦證稱 :我一直住在復興村,直到54年去金門當兵至65年退伍。現 在已經82歲,對於所指界之範圍亦表示僅是大概位置,我現 在講話可能等一下就忘記了,李細顯的土地就在原告家旁邊 ,但現在時隔太久不清楚範圍及位置等語(同卷第130頁) ,是依陳木旺所證,其長年居住於馬祖南竿鄉復興村,與系 爭土地相距不遠,因年長記憶力不佳,對於劉黁妹占用系爭 土地之時間僅記得是40年間,無法確定開始之確切年份究竟 為何,又其表示自54年才離開馬祖到金門當兵,卻對原告一 家人何時未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土地遭軍方占有 搭建衛生院地上物乙情未置一詞,反而強調「我現在講話可 能等一下就忘記了」,似有意提醒本院其對於同一事實,倘 有前後不一的證述可能是正常的情形,因此,陳木旺就劉黁



妹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及土地範圍,是否有正確之認識及深 刻不移的記憶,容有相當疑義,因此本院認為陳木旺之證述 ,難予採信。另外,證人曹常子所證即便沒有瑕疵,亦僅能 證明劉黁妹自42、43年起至50年7月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繼續占有時間不足10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符 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⑷此外,原告曹金章(39年生)於本院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 期日主張:「(法官問: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的時間?) 大概是我上小學的時候,約我7、8歲的時候(即約於46年) 」(本院卷一第52頁),顯見原告方面主張劉黁妹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始期,即有多種版本,即使等到原告曹宏宇擔任 其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後,確認其等主張劉黁妹係自30年1 月起占有系爭土地到50年7月左右(本院卷三第640頁)是倘 劉黁妹自30年1月即占有系爭土地,依其戶籍資料顯示,劉 黁妹當時年僅14歲,縱有在丈夫曹典銀或夫家之人指示下, 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原告主張劉黁妹係童養媳,但依 卷附戶籍資料無從證實),依一般常情判斷,就法律上而言 ,至多僅可認為係為曹典銀之占有輔助人,尚難認其係基於 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再者,衛生院早於46年間即租用陳 劉金龍等3人之復興村六間排土地使用,並於48年遷址至復 興村,有連江縣政府相關簽呈在卷可查(補字卷第39-43、4 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連江縣政府既於46年間得與陳 劉金龍等3人簽訂租約,倘系爭土地確為劉黁妹之祖遺土地 或已為自己占用16年之土地,豈有不為相同處理之理?且劉 黁妹曾於65年申請登記南竿鄉復興段656、767地號土地,可 見其對於馬祖地區設置地政機關,於6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 並非毫不知情,則其自65年至105年間均未就系爭土地申請 登記或為任何主張,顯然悖離常情。
 ⑸末查,以當時馬祖地區時空環境而言,如占有他人未登記土 地種植作物,無非供一家三餐溫飽而已,耕作面積也要配合 家中勞動人口,非一己之力可能完成。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 取以劉黁妹名義聲請依時效取得登記之土地資料(本院卷二 全卷及卷三第5-610頁),經被告整理後主張業已登記取得 土地計32筆、面積合為6201.15平方公尺(誤載為27筆,面 積5542.98平方公尺),並製有資料分析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三第621-622頁)。其中均以證人魏金妹出具之四鄰保證 書取得登記之土地共21筆,除申請發還2筆係保證自44年至6 2年7月在土地上種植地瓜農作物外,其餘19筆均保證自43年 起至62年7月止在申請登記土地上種植地瓜農作物。倘若保 證書俱真實可採,可以認定劉黁妹自43年起同時在廣達5994



.65平方公尺【計算式:已登記取得之面積6201.15-62年後 受贈與之土地面積(171.63+34.87)=5994.65】的土地上種 植地瓜農作物,對照其同戶之戶籍資料,當時家中勞動力僅 其夫曹典銀(52年歿)1人而已,長子曹金官(34年生,43 年時年僅9歲)、次男曹依俤(37年生,43年時年僅6歲)、 三男曹金章(39年生,43年時年僅4歲)均年幼,其餘四男 、五男、六男、長女則尚未出生。換言之,在馬祖地區地勢 高低起伏甚大之土地上,無法使用器械進行大面積農作,僅 得依憑人力艱苦勞作,於環境貧乏之43年一個為求溫飽,適 當勞動力僅夫妻2人的5口之家(四男於43年6月出生)該如 何占用面積高達5994.65平方公尺的土地種植地瓜農作物已 經難以想像,又如何能再分身占有系爭土地耕種地瓜?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劉黁妹 之祖遺土地;也不能使本院獲致劉黁妹自30年1月起至50年7 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合 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事實之優勢蓋 然心證,是本於劉黁妹之繼承人地位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且被告應辦理土地分 割後,將土地第一次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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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