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11年度,3號
LCDM,111,秩聲,3,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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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即
處分機關 連江縣警察局
異 議 人 陳子森



鄭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7日連警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陳子森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應執行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鄭澤森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子森鄭澤森於111 年2月19日1時41分許至1時48分許,於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 介壽商場相互鬥毆,且陳子森為警制止仍於深夜喧嘩,妨害 公眾安寧,經受理調查,認受處分人2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陳子森另違反同法第7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陳子森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鄭 澤森1萬8,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陳子森:其與鄭澤森僅互相推擠,並沒有持器械攻擊,也未 致鄭澤森成傷,原裁罰過重,至妨害安寧部分無意見等語。 ㈡鄭澤森:其與女性友人於維也納視聽中心唱歌,未免與鄰桌 客人起糾紛而先行離開,然鄰桌客人仍尾隨其與女性友人至 介壽商場廣場,女性友人遂以身體將其與鄰桌客人隔開,鄰 桌客人拉到其友人之手,其出手解開鄰桌客人之手,並沒有 互毆之情形,但鄰桌客人確實有要攻擊其之行為等語。三、經查:  
 ㈠陳子森裁罰部分:
 ⒈本院認定之事實:陳子森飲酒後於111年2月19日1時41分許至 1時48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介壽商場徒手推拉而施



加暴行於鄭澤森,鄭澤森未成傷,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 為警制止仍於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⒉上開事實,已據異議人陳子森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本院卷第1 24頁),與證人鄭澤森、吳政樺曲立張品婕呂孟萍之 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同卷第37-72頁),並有勘驗筆錄、監 視錄影器畫面暨光碟、秘錄器畫面暨光碟、連江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佐( 同卷第73-87頁、124、125頁),堪信屬實。 ⒊本件聲明異議人就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已無異議,惟仍認 處罰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案件,警察機關有製作處分書 之權限,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即明,則原處分 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賦予處分 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 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量濫權,裁量自屬違法(最高 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81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比例原則 」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 其均衡。
 ⑵本案就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處分機關自應依 該法第28條之規定,注意違反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 刺激、違反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 為人之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陳子森僅係使 用暴力徒手推擠、拉扯鄭澤森數次(本院卷第124、125頁) ,而鄭澤森幸未成傷,其所為固足造成公共秩序安寧之危害 ,然暴行之手段、情節並非嚴重,其亦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或其他之刑案前科紀錄,且本案並非聚眾鬥毆或確有 受害人成傷不願提出告訴等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 ,就互毆部分,量處本案異議人2人各1萬8,000元之罰鍰上 限,已顯然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陳子森異議認 原處罰金額過重,應為有理由。本院認應撤銷原處分,就陳 子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2個行為,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並諭知應執行之裁罰。
 ⑶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裁處事實可罰,而原處 分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依職權變更原處分機關所引用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 行為,始足當之,如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人,自不構成 此款之行為。本案就鄭澤森部分依相關卷證並無加暴行於陳 子森之行為(詳如後述),是本院於裁處事實相同之前提下 ,變更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並 認定陳子森違反之事實如前,併予敘明。
 ⑷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 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 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陳子 森先於警方到場前,施以暴行於鄭澤森,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又於警方到場制止後,不聽勸導於深夜公共場 所大聲喧嘩,另違反同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應依前開規 定,分論併罰,並將各違反行為之罰則,分別記載於處分書 主文欄,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僅記載合併應執行罰鍰2 萬元,顯有疏漏,應予注意。
 ㈡鄭澤森不罰部分: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原處分固認鄭澤森於111年2月19日有與陳子森互毆之行為,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僅見陳子森不斷主動出 手推擠鄭澤森,而鄭澤森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為隔擋或將陳 子森或在場其他人之手甩開而已(同卷第124、125頁),且 證人陳孟萍亦於警詢陳稱:陳子森當時想要推鄭澤森,我想 出手勸阻,鄭澤森將我的手拉下來等語(同卷第67頁),是 尚難逕認鄭澤森有何施加暴行於陳子森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思,原處分機關亦無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故難認鄭澤森有 施加暴行於陳子森,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要件不符 ,原處分以鄭澤森與陳子森互毆為由,裁處鄭澤森罰鍰1萬8 ,000元之處分,難認有據,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鄭澤森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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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