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49號
原 告 易美秀
張志彰
涂蛉葳
陳大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玟杏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約185.25平方公
尺,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起訴時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40,82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185.
25平方公尺=240,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核定價額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