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319號
原 告 許晃銘
被 告 黃美美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89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8
4.6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253,89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納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