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304號
原 告 陳清寶
被 告 鄭**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
載正確被告之姓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1,040元(計算式:通行面積1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80元/平
方公尺=161,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並命原告提
出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補正被告姓
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