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257號
原 告 林啟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麒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
110年度易字第212號毀損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6號
),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1,5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