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光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必「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且「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方有「停 止執行」與否之問題。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執行程 序已經終結,因其時並「無」可供停止之執行程序,是其自 然亦無「停止執行」之問題可言。
二、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 院111年度潮補字第252號),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8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裁定之債權人並未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1 份在卷可參,則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自無可 供停止執行之執行程序存在,聲請人就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