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48號
CCEV,111,潮簡,4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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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 告 張秀玉
被 告 張齡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秀鳳於民國108年向我借款,以被告簽 發如附表編號1、2支票擔保(下分別稱A支票、B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B支票未存入銀行,A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 付款,嗣於108年底和被告找王秀鳳討論票款事宜,續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8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生意往來,遂將系爭支票借給丈夫友人王秀鳳 ,不知其拿去向原告借款,我跟王秀鳳有約除工程款外,不 可做其他借貸,我也是被害人,被其所騙,原告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可向我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王秀鳳於108年向原告借款,交付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擔保,A支票於108年1月24日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B支 票並無存入銀行提示,原告嗣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佐(司促卷第11至14-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亦明定。復按票據債務原則上係由票據債務人委託銀錢業者 為付款,故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除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外,原則上執票人係以提示



方式向付款人為之,此項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 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A支票係於108年1月24日提示而未獲付款,B支票並無 存入銀行予以提示,原告嗣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節,俱如 上述,苟認原告屆期提示A支票後,另於108年底偕同被告向 王秀鳳處理系爭支票事宜,均乃民法上請求,然原告未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先前中斷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依本院 收卷章戳所示,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 (司促卷第5頁),其票據債權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1年時效,被告基於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原 告本件請求,乏其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 1,8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08年1月24日 108年1月24日 771,800元 LB0000000 2 108年2月16日 300,000元 L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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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