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21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保田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承翰
訴訟代理人 王麗珠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如本訴與
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先位聲明為:反訴被
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依通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如附圖所示部分247.06㎡面積土地(即本訴判決面積),以新
臺幣(下同)2,129,940元向反訴原告價額購買。備位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依通行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247.06㎡面積土地
(即本訴判決面積),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以2,129,940元地價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償金。上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仍
應徵收裁判費。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系爭土地
之價值即2,129,940元;備位聲明經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即應以一年通行權償金總和之十
倍為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4,970元(計算式
:2,129,940元×5%×10年=1,064,970元)。又反訴原告之先位聲
明與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揆諸前揭意旨,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
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依較高
之先位聲明金額2,129,94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