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166號
CCEV,111,潮簡,16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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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陳宜良
被 告 陳武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1,759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60,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 月18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巒鄉富興路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至萬巒鄉佳佐村富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富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往前行駛 ,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 而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為此原告受有醫藥費用16,957元、交通費用14,110 元、機車修復費用71,570元、工資30,000元等損害,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傷勢、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 理費、工作損失均不爭執,但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予折 舊,另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就 系爭事故具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 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被告應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957元、交通費用14,110元均無 爭執,就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損失1,000元亦無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受有上開傷勢,於110年1月27日住院 治療顴骨、框底閉鎖性骨折,110年1月30日出院後,同年2 月5日門診治療,需2-3週休養始能正常工作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 須休養1月無法工作,應為可採,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萬元 ,應屬有據。
⒉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A車修復費用71,570元之損害,被 告則就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原告騎乘之A車為106年8月出廠,所更換之零件金額70,67 0元經折舊後所能請求金額為18,567元(計算式如附件),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得請求15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 害,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60,74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6,957元+交通費用14,110元+工作損失3萬元+機車修復費 用18,567元+慰撫金15萬元=229,634元)×70%=160,7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 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640元,爰 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零件折舊計算)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670元÷(3+1)≒17,6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0,670元-17,668元) ×1/3×(3+6/12)≒53,00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0,670元-53,003元=17,667元         4.估價費400元+救援費500元+17,667元=18,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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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