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0年度,877號
CCEV,110,潮補,877,2022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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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滿雄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鍾李海珍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欽超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欽基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欽彥李阿玉之繼承人)

張李善惠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善嫆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春月李阿玉之繼承人)

鍾明彥李阿玉之繼承人)

鍾照彥李阿玉之繼承人)

鍾琇瑩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永康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梅蘭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菊蘭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桂蘭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秀蘭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宗仁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秋枝李阿玉之繼承人)

徐瑞安李阿玉之繼承人)

徐瑞榮李阿玉之繼承人)

徐成諒李阿玉之繼承人)

徐瑞英李阿玉之繼承人)

徐冬英李阿玉之繼承人)

徐秋英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興杰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興強李阿玉之繼承人)

林志敏李阿玉之繼承人)

林志諭李阿玉之繼承人)

林郁芳(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盛輝
李紹棠

李美溶

李欽煌
被 告 許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李滿雄聲請追加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鍾李海珍李欽超李欽基李欽彥張李善惠李善嫆李春月鍾明彥鍾照彥鍾琇瑩李永康李梅蘭李菊蘭李桂蘭李秀蘭李宗仁李秋枝徐瑞安徐瑞榮徐成諒徐瑞英徐冬英徐秋英李興杰李興強林志敏林志諭林郁芳、李盛輝李紹棠李美溶李欽煌應於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 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故應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 格。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李滿雄(下稱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19地號土地) ,與被告許瑜芳所有坐落同區段17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 上開1719地號土地,除原告外,於原告起訴時尚有共有人即 相對人鍾李海珍李欽超李欽基李欽彥張李善惠、李 善嫆、李春月鍾明彥鍾照彥鍾琇瑩李永康李梅蘭李菊蘭李桂蘭李秀蘭李宗仁李秋枝徐瑞安、徐 瑞榮、徐成諒徐瑞英徐冬英徐秋英李興杰李興強林志敏林志諭林郁芳、李盛輝李紹棠李美溶、李 欽煌(下稱鍾李海珍等32人),此有17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界址訴訟,對於1719地號土地之所有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 ,全體共有人須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先予敘明。 ㈡而本件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相對人鍾李海珍等32人,應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本院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 鍾李海珍等32人具狀陳述意見,然迄今其等均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意見,從而,本件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命相對人鍾李海珍等3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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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