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潮補字第87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滿雄 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鍾李海珍(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欽超(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欽基(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欽彥(李阿玉之繼承人) 張李善惠(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善嫆(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春月(李阿玉之繼承人) 鍾明彥(李阿玉之繼承人) 鍾照彥(李阿玉之繼承人) 鍾琇瑩(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永康(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梅蘭(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菊蘭(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桂蘭(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秀蘭(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宗仁(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秋枝(李阿玉之繼承人) 徐瑞安(李阿玉之繼承人) 徐瑞榮(李阿玉之繼承人) 徐成諒(李阿玉之繼承人) 徐瑞英(李阿玉之繼承人) 徐冬英(李阿玉之繼承人) 徐秋英(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興杰(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興強(李阿玉之繼承人) 林志敏(李阿玉之繼承人) 林志諭(李阿玉之繼承人) 林郁芳(李阿玉之繼承人) 李盛輝 李紹棠 李美溶 李欽煌 被 告 許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李滿雄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鍾李海珍、李欽超、李欽基、李欽彥、張李善惠、李善嫆、李春月、鍾明彥、鍾照彥、鍾琇瑩、李永康、李梅蘭、李菊蘭、李桂蘭、李秀蘭、李宗仁、李秋枝、徐瑞安、徐瑞榮、徐成諒、徐瑞英、徐冬英、徐秋英、李興杰、李興強、林志敏、林志諭、林郁芳、李盛輝、李紹棠、李美溶、李欽煌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 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故應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 格。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李滿雄(下稱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19地號土地) ,與被告許瑜芳所有坐落同區段17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 上開1719地號土地,除原告外,於原告起訴時尚有共有人即 相對人鍾李海珍、李欽超、李欽基、李欽彥、張李善惠、李 善嫆、李春月、鍾明彥、鍾照彥、鍾琇瑩、李永康、李梅蘭 、李菊蘭、李桂蘭、李秀蘭、李宗仁、李秋枝、徐瑞安、徐 瑞榮、徐成諒、徐瑞英、徐冬英、徐秋英、李興杰、李興強 、林志敏、林志諭、林郁芳、李盛輝、李紹棠、李美溶、李 欽煌(下稱鍾李海珍等32人),此有17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界址訴訟,對於1719地號土地之所有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 ,全體共有人須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先予敘明。 ㈡而本件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相對人鍾李海珍等32人,應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本院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 鍾李海珍等32人具狀陳述意見,然迄今其等均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意見,從而,本件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命相對人鍾李海珍等3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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