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更一字,110年度,2號
CCEV,110,潮簡更一,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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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鄭智文

鄭智忠

陳石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醮

陳先托

陳水堅

陳鐵漢

陳芳英

陳慶和

許黃阿秀

陳黃菊枝

黃花盆

黃花朵

黃萬居

林三民

林福財

林宥維



林淑惠

林淑幸
住○○市○○區○○路0段○○○○巷 00號0樓之0
林驊靜

郭桂汝

莊雯茹

莊雯淇

郭秀珍


郭一岳

郭一民

郭鎮瑋

陳黃絲

黃陳麗蓮

陳力維

陳秋惠

陳泰隆


陳泰國

陳建爭


陳建在


陳洪雪霞

陳惠珍

陳宜媶

陳佳正

陳永周

陳春月

陳東華


陳水吉

陳水生

陳水興

陳水明

陳水清

林和層

翟可為

惠華

翟惠珍

郭桂汝
17人訴訟代
理人(詳下
述) 郭一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編號1(即編號1-1至1-43)所示被告許黃阿秀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戅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慶和、郭一亨(及其代理之被告郭桂汝等17人 ,詳下述)、陳力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 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2筆 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又共有人陳戅波已死亡,其繼承 人為附表二編號1(即編號1-1至1-43)所示被告許黃阿秀等 4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均為住宅區(琉球風 景特定區計畫),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 式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慶和:伊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等語。 ㈡被告郭一亨(兼被告郭桂汝郭秀珍、郭一岳、郭一民、郭 鎮瑋、陳黃絲黃陳麗蓮陳力維陳建爭陳永周、陳水 生、陳水興陳水明、陳水清、林和層、翟可為、翟惠華等 人之訴訟代理人):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有的共有人應 有部分小,如原物分配分得的土地太小,伊主張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 相同,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登 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 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戅波 前於大正11年7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即 編號1-1至1-43)所示被告許黃阿秀等43人,且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相關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則參諸上揭 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請求命被 告許黃阿秀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戅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3 條等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均為住宅區( 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其中694 地號土地現為閒置空地上 有雜草,其北側鄰巷道,系爭土地之東側有一庫房占用(即



卷附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9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53950 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4平方 公尺)及有一層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現 由訴外人陳旺陳添進居住)占用如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面積3.2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3.97平方公 尺)部分之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 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式, 即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可由各共有人實際分配取得土地, 應有利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簡化土地關係,且無需再 予找補(其中面積小數點以下權宜調整),尚應屬公平適當 。至於被告郭一亨等人雖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惟 依上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可知,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 配為原則,而本件系爭土地客觀上並非無法以原物分配,且 原告及被告陳慶和均一致表示希望原物分配,而不願意變價 分割之意願,此外,被告郭一亨等人並未提出其他更適當之 分割方案,是被告郭一亨等人上揭主張,本院不予採納。綜 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式,即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07.76平方公尺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1.38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694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696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1 陳戅波(大正11年7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如下: 1/3(公同 共有) 335.92 37.12 1-1 許黃阿秀 1-2 陳黃菊枝 1-3 黃花盆 1-4 黃花朵 1-5 黃萬居 1-6 林三民 1-7 林福財 1-8 林宥維 1-9 林淑惠 1-10 林淑幸 1-11 林驊靜 1-12 郭桂汝 1-13 莊雯茹 1-14 莊雯淇 1-15 郭秀珍 1-16 郭一岳 1-17 郭一民 1-18 郭一亨 1-19 郭鎮瑋 1-20 陳黃絲 1-21 黃陳麗蓮 1-22 陳力維 1-23 陳秋惠 1-24 陳泰隆 1-25 陳泰國 1-26 陳建爭 1-27 陳建在 1-28 陳洪雪霞 1-29 陳惠珍 1-30 陳宜媶 1-31 陳佳正 1-32 陳永周 1-33 陳春月 1-34 陳東華 1-35 陳水吉 1-36 陳水生 1-37 陳水興 1-38 陳水明 1-39 陳水清 1-40 林和層 1-41 翟可為 1-42 翟惠珍 1-43 翟惠華 2 陳醮 1/36 27.99 3.09 3 陳先托 1/36 27.99 3.09 4 陳水堅 1/9 111.97 12.38 5 陳鐵漢 1/9 111.97 12.38 6 陳芳英 1/9 111.97 12.38 7 陳石法 1/18 55.99 6.19 8 鄭智文 1/12 83.98 9.28 9 鄭智忠 1/12 83.98 9.28 10 陳慶和 1/18 55.99 6.19

附表三:                   附圖編號 面積(㎡) 受分配人 A1 311.86 由陳戅波之繼承人即許黃阿秀陳黃菊枝黃花盆黃花朵黃萬居林三民林福財林宥維林淑惠林淑幸林驊靜郭桂汝莊雯茹莊雯淇郭秀珍、郭一岳、郭一民、郭一亨、郭鎮瑋陳黃絲黃陳麗蓮陳力維陳秋惠陳泰隆陳泰國陳建爭、陳建在、陳洪雪霞陳惠珍陳宜媶陳佳正陳永周、陳春月、陳東華陳水吉陳水生陳水興陳水明、陳水清、林和層、翟可為、翟惠珍、翟惠華等43人公同共有取得 A2 61.18 B1 52.81 由陳慶和取得 B2 9.42 C1 56.02 由陳石法取得 C2 6.15 D1 87.98 由鄭智忠取得 D2 5.28 E1 88.15 由鄭智文取得 E2 5.11 F1 117.10 由陳鐵漢取得 F2 7.23 G1 116.43 由陳芳英取得 G2 7.90 H1 115.23 由陳水堅取得 H2 9.11 I 31.09 由陳醮取得 J 31.09 由陳先托取得 合計11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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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