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陳登淦
被 告 元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慧
兼訴訟代理
人 羅照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於109年12月22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實際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超過票面金額, 被告前有開立4張票據,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惟其中2張 支票我弄錯了,現僅其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並未清償 系爭支票之票款。
二、被告抗辯:
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惟當時是簽發空白票據予原告,金額 部分是由原告所填寫。系爭支票,原告匯款不足200萬元, 被告有陸續清償,若未部分清償,原告不可能持匯款,現尚 欠100多萬元,有誠意還款,惟現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就 此部分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支票之金額、發票年、月、 日及付款人之商號等為應記載事項,此觀之票據法第125條 自明。而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以已記載為常態,未記載為變 態,是以,主張支票金額未為記載之當事人,自應就前開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羅照貴雖稱伊交付系爭支 票予原告之際,並未填具金額等語,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則被告羅照貴自應就系爭支票於交付當時未記載金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前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 告羅照貴於一開始訴訟時,係表示確有欠款惟無力清償,是 其上開辯詞,難謂有據,從而,堪認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當 時,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
㈢、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票據債務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 係以要約承諾合致及交付借款為成立要件,故貸與人在請求 返還借款時,如借用人否認有借貸之合意或業已受領借貸之 款項,則貸與人就前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則否認原告匯款金額 與票面金額相符,是自應由原告就有匯款200萬元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本院調閱原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之帳戶,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 止,原告之上開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 之帳戶,金額即有高達8,861,200元,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6089號函附之帳 名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即至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9年7月5日前已有超過票面金額之匯款 。再者,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一開始表示僅有中華郵政之帳 號為其所有,復有表示華南銀行之帳戶亦為其所有,亦又表 示並非都是原告匯款云云,惟本院係函查原告之玉山銀行往 來明細,故匯款人當係原告,被告辯稱並非原告,已與常情 有悖,其就匯入帳號是否為其所有,亦為前後不一之陳述, 足認被告之辯稱,為卸責之脫辯,而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其 已陸續清償,惟其就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如何清償?均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交付票款,而被告等並未為清償,則 原告依票據法,請求被告等應分別依發票人及背書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核屬有據。是以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背書人 1 109.5.9 Q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元泓有限公司 100萬元 羅照貴 2 109.7.5 Q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元泓有限公司 100萬元 羅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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