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46號
原 告 林峯美
蔡劉恩昕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春花
原 告 徐永昇
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忠玟
複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峯美新台幣(下同)35,090元及自110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劉恩昕30,895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春花62,747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永昇217,150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徐永昇負 擔。
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5,090元為原告林峯美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30,895元為原告蔡劉恩昕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62,747元為原告徐春花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217,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3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佳冬鄉一線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徐永昇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導致 原告徐永昇及同車乘客原告林峯美、徐春花及蔡劉恩昕分別 受有數處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原告個 別所受傷害詳下所述),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6號予以起訴,並經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判處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原告林峯美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損傷(擦傷/挫傷)(頭、四 肢、胸、腹)、舌咬傷及鼻出血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4 0元,又因系爭事故導致肌肉痠痛、過敏及瘀血等情,自行 至藥局購買治療藥物,並共支出2,950元,總計醫療費用為 計4,090元(計算式:1,140元+2,950元=4,090元);原告林 峯美於109年6月13日遭受上揭傷害後,因徐永昇車輛無法行 駛,故109年6月13日遭救護車送至枋寮醫院接受治療後,僅 得與其餘原告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台東縣大武鄉住處,並由 其支出計程車資1,000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造 成其身體不適,且因系爭事故之突發性衝擊,經常性失眠及 作惡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 ,總計請求55,090元。
㈢、原告劉恩昕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挫傷、右尾指挫傷、右前臂 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95元;復因系爭事故受 有上揭傷害造成其身體不適,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請求50,895元。㈣、原告徐春花因系爭事故受有後枕部挫傷、頸部扭傷、左小腿 挫傷、舌骨骨折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4 7元;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其身體不適,尤因舌骨 骨折傷勢致其有喉部疼痛、吞嚥困難、失聲、頸部腫脹、呼 吸困難等症狀,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 ,000元,總計請求82,747元。
㈤、原告徐永昇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挫 傷及擦傷、軀體及肢體多處挫傷(胸壁、腹部及四肢)及腦 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50元;又其車輛因系 爭事故造成大樑、引擎等毀損,故於就診期間僅能搭乘計程 車前往,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復因系爭車輛無法駕駛, 原告徐永昇日委請訴外人為汽車拖吊,支出12,000元;另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大樑、引擎等毀損,受損情形嚴重, 如需修復,需花費400,000元,所費過鉅,且維修後之駕駛
安全性亦值堪憂,而無修復之價值,故由被告賠償其市價損 失,而依事故時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價為238,000元,被告 自應賠償之;又原告徐永昇為義昇恩工程行負責人,從事鐵 工之工作,月薪為34,800元,則其平均日薪為1,160元,因 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馬偕醫院於109年6月15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二周,其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16,240元(計算式:1,160元×14日=16,240元) ;原告徐永昇既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造成身體 不適,其傷勢尤對其工作影響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總計請求431,390元(計算式:3 ,150元+12,000元+12,000元+238,000元+16,240元+150,000 元=431,390元)。
㈥、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峯美5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劉恩昕5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春花8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永昇43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不爭執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其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就原 告等至合法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拖吊費用 ,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均過高;就原 告徐永昇部分,其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認系爭車輛之價值 為9萬元,再者其為負責人無工作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隨時可 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等人受有前開傷 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並經判處過 失傷害罪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正。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 權,並致原告林峯美、徐永昇前揭財物受損,原告等請求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㈡、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告林峯美部分:原告林峯美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40元、自 費購買藥物2,950元、及交通費1,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 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卷第3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就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林峯 美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乘 坐系爭車輛時遭被告自後追撞,致原告林峯美受有前開傷害 ,行動不便,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林峯美受傷之程度 等情,認原告林峯美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是以總計,原告林峯美得請求之 金額為35,090元(計算式1,140+2,950+1,000+30,000=35,09 0)。
⑵、原告蔡劉恩昕部分:原告蔡劉恩昕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95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卷第 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就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精神慰撫金部分,同原告林 峯美部分之論述,認原告蔡劉恩昕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是以總計,原告蔡 劉恩昕得請求之金額為30,895元(計算式895+30,000=30,89 5)。
⑶、原告徐春花部分:原告徐春花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747元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卷第 41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就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精神慰撫金部分,除 同原告林峯美部分之論述,另認原告徐春花受有之傷害為舌 骨骨折,身體上承受之痛苦甚大,認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是以總計,原告 林春花得請求之金額為62,747元(計算式2,747+60,000=62, 747)。
⑷、原告徐永昇部分:
1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140元、交通費12,000元及拖吊費12 ,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 43號卷第47頁至51頁、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頁、第36頁背面),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2原告其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維修費用過鉅, 故以市場行情價認定受有238,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 出市場行情價為證,惟系爭車輛為2004年出廠,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 函詢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據該會表示與系爭車輛相同 款式之車輛於109年6月時,市值行情為9萬元,此有該會111 年2月21日屏汽商玉字第1110221號函在卷可稽,按原告提出 之行情價僅為網路上所查得,未具公信力,而屏東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為汽車買賣同業所共同參與的公會,其關於車價 的認定,係匯集多家從事汽車買賣業務會員的資料而來,應 較符合市場行情,故認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價為9萬元,原 告認有238,000元之價值,礙難採信。
3原告主張其為義昇恩工程行負責人,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 為34,800元,則其平均日薪為1,16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 揭傷害,經馬偕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二周 ,其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240元等語,固據 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保投保資料及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卷第63頁、第 65頁及第53頁背面),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徐 永昇為義昇恩工程行之負責人,於其受有系爭傷害期間,其 並未提出其工程行有因此停業之事證。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傷 無法承接訂單而受有損害等語,固據提出採購契約及估價單 為證,惟訂單無法成立的原因,所在多有,可能是報價雙方 的認知不同,亦或是定作人尋得較適合的廠商,難以未承接 即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知報價日期 為109年5月2日,無從得知施作日期為何時,則原告於109年 6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依醫囑休息2周,則於109年7月即可 工作,而依一般市場的運作,若此報價為定作人所接受,則
於109年7月後方為施作,並非不可行,原告以其未接得訂單 即謂受有損害,難謂有據。又每年度之營業額多寡與市場行 情及經營方式均有相關,礙難以營業額認定是否受有工作損 失。是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工作之損失,此 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除同原告林峯美部分之論述,認原告徐永昇肢 體之挫傷及擦傷,身體上承受之痛苦甚大,且因其從事之鐵 工工作,需要大量體力之支出,認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是以總計,原告徐 永昇得請求之金額為217,150元(計算式3,150+12,000+12,0 00+90,000+100,000=217,1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本金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8月12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 項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之。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另本院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 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徐 永昇就車子損害部分之請求,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