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630號
CCEV,109,潮簡,630,202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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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阮緞

陳彥屏

陳漢屏

陳怡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47.3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2月1 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段488建號,被告為管理者, 所有權人為屏東縣),惟系爭房屋於53年9月始經稅捐機關 編有稅籍,當時並未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 ,且亦查無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則系爭房屋是否 為被告興建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已有疑問。又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47.37平方公尺,與稅籍證明 書所載面積47.4平方公尺,已有0.03平方公尺之差異。 ㈡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東林(於97年4月25日死亡)之全 體繼承人,而陳東林生前於被告學校任教並配住宿舍,嗣於 66年7月間賽洛瑪颱風侵襲南台灣陳東林配住宿舍遭吹垮 倒塌而滅失,陳東林遂出資重建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因陳 東林出資重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為原告所繼承,即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為被告否認,原告爰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又被告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訴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阮緞為強制執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9731號),即強制原告阮緞遷出系爭房屋, 已侵害原告阮緞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無合法 權源取回系爭房屋,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阮緞受有損害,原告阮緞爰依據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強制原告阮緞遷出系爭房 屋之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13,264元等語。
 ㈣聲明:⑴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⑵被告應 自收回系爭房屋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阮緞13,264元。二、被告之答辯:
㈠於66年間固因賽洛瑪颱風造成全台嚴重災情,惟並不足以證 明系爭房屋亦因而倒塌而滅失,且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陳東林 配住宿舍有因颱風倒塌,而系爭房屋係由陳東林出資重建之 事實。又前案訴訟係被告起訴請求原告阮緞應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而被告於前案訴訟主張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所有權 人為屏東縣),然原告阮緞並未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時爭執 系爭房屋係由陳東林出資興建,是原告上揭主張,自無理由 。又系爭房屋為陳東林所出資興建並非事實,則原告阮緞請 求將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又如鈞院認定系爭房屋為陳東林出資重建,惟原告繼承之系 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所 有權人為屏東縣),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請求原 告連帶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且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被告受有損害,被告爰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6,318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105元予被告。綜上,被告爰提起預備之反訴,並為反訴聲 明:⑴反訴被告即原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即被告6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105元予反訴原告即被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歷審卷宗 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前對原告阮緞陳彥屏提起遷讓房屋之前案訴訟,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原告阮緞敗訴,原告阮緞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 8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阮緞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4人為陳東林全體繼承人
 ㈢系爭房屋於104年2月10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 人為屏東縣,被告為管理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陳東林配住宿舍遭吹垮倒塌而滅失,陳東林出 資重建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於前案訴訟已主張系爭房屋為屏東縣所有且由被告管理 ,嗣第一審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為屏東縣所有並由被告管理 (見判決書第4頁第6行),而於第二審審理中,系爭房屋為 屏東縣所有且由被告管理,亦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第 二審卷第39頁背面及判決書第2頁第28、29行),而原告阮 緞為前案訴訟之第一、二審當事人,如陳東林配住宿舍確遭 吹垮倒塌而滅失,系爭房屋係由陳東林出資重建,原告阮緞 為何未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時主張並爭執此點?是原告上開 主張,已有疑問。
 ⑵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 物第一次測量」、「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 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 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三、繳 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東港分局函文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 57、58頁),系爭房屋於53年9月間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東港國民中學宿舍,使用面積為47.4平方公尺,又依卷 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所載(本院卷第61至70頁),被告於104年1月22日申請辦理 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附資料為屏東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測量時間為104年1月5日),是被告申請辦理系爭房屋之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3項第3款規定而為,而上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 載系爭房屋面積為47.37平方公尺(登記結果面積亦為47.37 平方公尺),與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使用面積47.4平方 公尺,固然有0.03平方公尺之差異,惟此差異甚小,且登記 面積應係依據上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而為,而原告 自承系爭房屋於66年間有因颱風吹襲而受損,則系爭房屋於 104年1月5日測量後面積與53年9月間起課房屋稅時面積有所 差異,客觀上尚未違反情理,況面積差異甚小,並不足以據 此即認定104年1月5日測量時與53年9月間起課房屋稅時之房 屋非屬同一棟建物,亦無從僅以此差異甚小之面積,而推論  系爭房屋係由陳東林出資重建。
 ⑶原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第50、51、90、91頁), 惟觀之上揭照片內容,僅能證明房屋有淹水狀況,且房屋外 觀結構尚屬完整,並無明顯倒塌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是 尚無從依上開照片即認定陳東林配住宿舍確因颱風來襲而滅 失,系爭房屋係由陳東林出資重建。又經本院函請屏東縣建 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使用之建材為何?該建材係53年或66 年間之建材進行鑑定,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如附件所示,而系爭房屋經鑑定後其建築物構造為「磚、木 、石」,建材時間為53年間,足認系爭房屋之主要構造應為 磚、木、石造,且建築完成日期為53年間,此與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構造為木石磚造(磚 石造)、起課時間為53年9月間等情相符,至於屋頂及房屋 外部、內部固有裝修且其使用建材則為66年後,惟此僅能證 明系爭房屋有於66年後進行裝修之情形(可能因颱風來襲受 損後進行修復),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是系爭房屋縱然有於66年後進行裝修,然其裝修之建材 已附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並無從因此而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況原告就陳東林確有出資重建系爭房屋一 節,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之上揭主張,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陳東林配住宿舍有遭吹 垮倒塌而滅失,系爭房屋係由陳東林出資重建之事實,則原 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原告阮 緞自難認有何受有損害可言,其依據民法第179條、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收回系爭房屋之翌日起, 按年給付原告阮緞13,264元,自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告係以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為前提,而提起預備之反訴, 而本院已駁回原告本訴之請求,則被告提起預備之反訴而為 上揭反訴聲明,本院自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說明。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 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㈠法院囑託鑑定事項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即屏東縣○○鎮○○段000○ 號,門牌號碼:東港鎮船頭路4之3號),其使用之建材為何? 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鑑定標的物其使用建材分述如下: ⒈建築物構造:
  ⑴為地上一層之磚構造建築物,屬1B磚砌標準荷蘭式砌法且   砌工整齊,其主要建材為磚及部分的木、石建材。  ⑵建物背側磚牆上有鋼筋混凝土壓樑,為50年代磚構造常使   用之構築方式,且現況混凝土拌合不均勻、鋼筋鏽蝕裸露   ,應為手拌施工構築。
 ⒉屋頂部分:




  ⑴屋頂為鐵皮及C型鋼組成之鐵皮屋頂,為經過整修後使用   之建材。
  ⑵屋頂與天花板間留有四枝橫向木樑,為原有吊天花板之功   能使用,且天花板四周仍留有固定天花板之木條。 ⒊外部裝修
  ⑴標的物正向立面及左側立面裝修大部分為粉光油漆,惟大 門入口右側為磚砌油漆。      
  ⑵標的物背側部分粉光油漆上貼壁紙,部分貼磁磚,此部分 為較後期施作之材料
  ⑶門窗為鋁製品
 ⒋內部裝修
  ⑴地坪:前廊及客廳地坪為亂石拼貼綠色大理石,二處房間 地坪為貼磁磚。
  ⑵天花:客廳天花板為60*60公分石膏板天花,二處房間為木 板油漆天花。
  ⑶牆面:客廳四周牆面為貼磁磚,二處房間牆面為粉光油漆 及部分貼壁紙。
  ⑷門窗:W1、W2、W3、W4、D1、D3為鋁製品;D2、D4為夾板 木門。  
㈡又該建材係民國53年間或66年間之建材?   建材使用年間因涉建材製造數量及市場生產流通使用的情形 ,其使用期間界線劃分較不明顯,但於民國66年7月25日賽 洛瑪颱風登陸南台灣造成嚴重破壞,建物屋瓦被吹毀需加以 修復的情形非常普遍,故依建物構造現況市場生產流通使 用的普遍性,綜合判斷如下:
項目 構築部位 建材 時間 1 建築物構造 磚、木、石 約民國53年間 2 屋頂部分 鐵皮屋頂 約民國66年後 3 外部裝修 粉光油漆 貼磁磚 鋁門窗 約民國66年後 4 內部裝修 拼貼綠色大理石 貼磁磚 石膏板天花 木板油漆天花 牆面磁磚 粉光油漆 貼壁紙 夾板木門 約民國66年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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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