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林澤宏
被 告 廖源利
廖永申
周翼成
張世銘
王瑞麟
一品商店街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源利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
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廖源利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
狀於事實及理由欄前,即已自行列有三項訴之聲明,其後於
事實及理由欄內,再列有十項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明瞭原
告訴之聲明究為何?且原告上開所列訴之聲明,均僅陳述:
被告應交還…,或陳述:應將原告…等語,並未具體指明究係
要求何被告為之,原告應再補正本件其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何被告做何事或給付
多少錢)為何。又原告起訴狀亦未具體陳述對何被告,係依
何法律關係,請求對原告為訴之聲明之內容,致本院亦無法
加以確認原告對每一被告,訴訟標的之關係究為何?原告應
於本裁定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明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事項。
三、按原告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之規定,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就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內記載為新臺幣○○○元,並未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數額),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
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
價額為何,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如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
,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先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
四、原告起訴狀內並未附上其狀紙證物欄內所載之附圖及證物,
亦未提出被告一品商店街管理委員會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法
定代理人究為何人之證明,原告應一併補正上述全部資料,
並按被告人數補足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要求補正上開資料及
證物之繕本,以便本院送達所有被告。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及繳
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