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2號
原 告 黃詠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郭英敏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0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交簡附
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8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 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 鹿區台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灣大道7 段200號靜宜大學前時,應注意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 車道之慢車道,不能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 、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慢車道 貿然左轉欲至對向路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羿鳳,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騎乘之 車輛發生撞擊,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上眼瞼挫傷、左 肘擦傷、雙手擦傷、左胸挫傷、左腹擦傷、左膝半月軟骨破 裂之傷害。被告無照駕駛以致肇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案經檢察官起訴,且經鈞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被 告對原告之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下之損害:(一)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二 )就醫交通費8,000元;(三)復健費15,000元;(四)營 養費1萬元;(五)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總計損害113,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有意願處理,但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沒有 辦法負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10時4 分許,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7段200號靜宜大學前時,應 注意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不能左轉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號誌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慢車道貿然左轉欲至對 向路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訴外人陳羿鳳,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至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 撞擊,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上眼瞼挫傷、左肘擦傷 、雙手擦傷、左胸挫傷、左腹擦傷、左膝半月軟骨破裂之 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00號 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堪以認定。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 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 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 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 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 酌如下:
1、看護費部分: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膝半月軟骨破裂」之 傷害「需專人照顧2個月」。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 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萬元,應有理由。 2、就醫交通費8,000元: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支 出單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3、復健費部分: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據3張(560元、560元 、780元)、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3張(60 0元、500元、1080元),合計費用為4,080元,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應無理由。 4、營養費1萬元: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單據,亦未說明此 為必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 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080元(計算式: 50000+4080+30000=8408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1月9日起,依照年息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 8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