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39號
SDEV,111,沙簡,39,202204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9號
原 告 廖阿盛
陳俊修
陳縈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王來信(被繼承人王根煌之繼承人)


被告兼王來信訴訟代理人
王文瑜(被繼承人王來金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仁盟(被繼承人王來金之繼承人)

王啓嵩(被繼承人王來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28.16平方公尺、31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8,於民國62年11月29日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62字第2206號及民國64年12月11日收件字號64字第3823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新臺幣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辦理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丁賜、陳來發前於民國62年間將訴外人 陳丁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8分之18(下稱系爭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王 根煌(抵押權設定:豐原地政事務所62字第002206號,登記 日期62年11月29日,清償日63年5月22日,擔保債權金額新 台幣(下同)7萬元);訴外人陳丁賜又於64年間將系爭兩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王根煌(抵押權設定:豐原地政 事務所64字第003823號,登記日期64年12月11日,清償日65 年6月9日,擔保債權金額7萬元)。訴外人陳丁賜於99年12 月2日死亡後,系爭兩筆土地由訴外人陳成陽陳仲卿、陳 珠娥、陳勝輝、原告陳縈瑩等人繼承;又陳勝輝於110年5月 31日死亡,持分由原告陳俊修繼承;而訴外人陳成陽、陳仲 卿、陳珠娥則將其等之持分出賣給原告廖阿盛。經查,抵押



權人王根煌於68年8月30日死亡,死亡當日,訴外人陳丁賜 有領取14萬元放在王根煌靈前告知已清償債務。又抵押權人 王根煌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則由訴外人王來金、被告王來信 繼承;王來金於109年8月23日死亡後,則由被告王仁盟、王 啟嵩、王文瑜繼承。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因清 償而消滅,被告卻遲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退萬步言,縱 使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 年時效而消滅,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即至84年12月12日 止,不實行抵押權,亦已罹於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 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王來信、被告王仁盟、被告 王啓嵩、被告王文瑜等四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28.16平方公尺、319.6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分之18,於62年11月29日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62字第2206號及64年12月11日收件字號64字第3823號, 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7萬元整之抵押權登記予以辦理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抵押權其實我們繼承人並不清楚,原告要塗 銷抵押權,我們沒有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 執,應認為真正。  
(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880 條、第125 條、第12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 ,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 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最高 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 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 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應由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 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 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



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收 件日期均為64年(未載明月日),登記日期分別為64年12 月29日、64年12月11日、擔保債權金額均為7萬元,存續 期間均為6個月,而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至遲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日已成立,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64年間起算,至79 年間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復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於5年除斥期間經過即84年間應已消滅。(三)綜上,系爭抵押權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 ,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 ,已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28.16平方公尺、319. 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8,於62年11月29日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62字第2206號及64年12月11日收件字號 64字第3823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7萬元整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辦理塗銷,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