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37號
SDEV,111,沙簡,3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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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7號
原 告 董瑋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吳美諄
被 告 李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每月一 日繳納,且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料,被告僅交付110年4、5月租金及押租金22,000元,6月 繳6,000元、7月繳3,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 至110年10月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扣除押租金 後,尚積欠租金24,000元,以及7至10月未繳納的大樓管理 費共5,000元。原告已於110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限期繳清,屆期未付清即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被告未依 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又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絕無異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即5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11



0年11月1日起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二、被告抗辯:就積欠房租不爭執,因為我遇到困難,我也是盡 量能給多少房租我就給,因此我一直請求房東給我一點時間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至於 被告雖以經濟能力不佳等情事為抗辯,但其所述僅係被告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 採。
(二)再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6,000元及大樓管理費 5,000元,合計51,000元。然原告於起訴狀中已稱,其對 於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保證金22,000元,行使扣抵權,因 此扣除此部分22,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29000)(三)又兩造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固約定,承租人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 畢為止。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承租人因無法收回租賃房 屋,每月所生之損害為按月可收取之租金,本院審酌本件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高達原租金之5倍,及兩造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每月11,000 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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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