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1年度,190號
SDEM,111,沙簡,19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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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主觀上認定遭破壞機車 為告訴人陳麗玲所有,故被告所犯僅為單純一罪。二、查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 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持以毀損之鋁製球棒,未 據扣案,被告亦表示忘記丟在何處等語,且該物品取得容易 ,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46號
  被   告 張志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嘉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6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10年8月19日18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陳麗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門口 前,並持預先準備之鋁製棒球棍敲打陳皇嘉所有,由陳麗玲 使用而停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 上開機車之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等原來之狀態, 發生顯著不良之損壞。張志嘉為上開行為後,旋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麗玲報警處 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張志嘉到案說明,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麗玲陳皇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嘉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陳皇嘉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 毀損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皇嘉所有、告訴人陳麗玲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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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