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11年度,323號
SDEM,111,沙交簡,32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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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良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之同 性質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徐良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良旻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於110年5月 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3日 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上 某工地,飲用啤酒與保力達酒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時, 因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良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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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