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BEF-0309 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BFE-0309號自用小客 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陳俊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2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 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海 口味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 ,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前 方停等紅燈由邱艷秋(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陳俊旭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艷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