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86號
CDEV,111,橋簡,8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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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6號
原 告 蔡勝斌
被 告 曹忠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房屋遷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53元,及自110 年1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0元」(本院卷第9 頁),嗣 於11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300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5,300元」(本院卷第120頁),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 0巷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 年8 月30 日起至111 年8 月29日止,每月租金5,300元,於每月30日 前給付,押租金為5,3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為憑。詎被告除給付第1個月租金5,300元、押租 金5,300元外,自110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押 租金後,租金已積欠達2 個月以上,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終 止系爭租約。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租約終止後,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是此,被告於承租期間積欠2 個月租金 10,600元。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1 月1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 利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5,300 元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 屋稅籍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兩造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至29頁),且有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5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5,300 元,為有理由。 ㈡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此亦為民法第455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租金達2 期以上,且經催告無果,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有 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及第450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 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另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 年1月2 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00元 ,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5,3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3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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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