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58號
CDEV,111,橋簡,58,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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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8號
原 告 朱鴻銘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周榮群

訴訟代理人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二二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7年 4月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30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被告再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54221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裁定於97年8月4日確定後,被告 遲至110年10月20日始具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逾3年時效 期間,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使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因而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主張時效,本件不爭執,會再另訴請求返 還借款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 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消滅, 但債務人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且時效完成後,縱使債權人有再次行使權利之情形,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同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 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依此,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系 爭本票裁定表彰之債權,即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則原告在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際,提起本訴併主張 時效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徵諸首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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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