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40號
CDEV,111,橋小,4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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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0號
原 告 許○
法定代理人 許○
洪○
被 告 戎○志
兼法定代理 鄭○慧

被 告 李○舷

兼法定代理 李○雯

被 告 李○宇
兼法定代理 李○嶂

被 告 莊○綸
兼法定代理 莊○毅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戎○志、李○舷、李○宇莊○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慧應就被告戎○志前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李○雯應就被告李○舷前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李○嶂應就被告李○宇前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李○珍莊○毅應就被告莊○綸前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 戎○志、李○舷、李○宇莊○綸(下合稱被告戎○志等4人)分 別係民國93年10月、94年8月、94年1月、93年11月生,其等 於109 年3月間共同為本件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地院)少 年法庭以110 年度少護字第650、651 號(下稱少年案件) 裁定戎○志交付保護管束、李○舷、李○宇均應予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莊○綸應予訓誡確定,其等為該少年事件 之當事人,故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渠姓 名予以遮掩。又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若於判決書中 揭露,亦有揭露少年真實身分資訊之虞,爰一併將渠等之姓 名隱匿,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23所 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戎○志、李○舷、李○宇莊○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鄭○慧應就被告戎○志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 告李○雯應就被告李○舷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 李○嶂應就被告李○宇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李 ○珍應就被告莊○綸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嗣於本院 審理時,追加被告莊○綸之另一法定代理人莊○毅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戎○志、李○舷、李○宇莊○綸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慧應就被告戎○志上開給付部 分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李○雯應就被告李○舷上開給付部分 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李○嶂應就被告李○宇上開給付部分負 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李○珍莊○毅應就被告莊○綸上開給付 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李○舷、李○雯李○宇、被告李○嶂、莊○綸、被告 李○珍莊○毅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戎○志、李○舷、李○宇莊○綸分別於93年10



月、94年8月、94年1月、93年11月生,被告鄭○慧、李○雯、 李○嶂、李○珍莊○毅分別為其等法定代理人。緣原告與翁○ 綸之間,因Facebook(俗稱「臉書」)開副本一事存有糾葛 ,被告戎○志替友人翁○綸出氣,擅作主張,於109年3月14日 中午,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約原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學 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之全家超商見面。隨後,被告戎○志前 往「高楠里活動中心」(設高雄市○○區○○○街00號)向賴○安 (亦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裁處)商借電動自行 車,適遇當時亦在該處打球之被告李○舷、李○宇莊○綸, 被告戎○志向被告李○舷、李○宇莊○綸預告待會要幫朋友處 理事情,邀其等一起前來觀看,獲其等首肯後,被告戎○志 便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是日(14)下午2時許,被告戎○志 到達上述超商與原告見面後,先向原告佯稱翁○綸在「高楠 里活動中心」等候,原告正猶豫之際,被告戎○志堅持要求 原告上車,原告不得已坐上電動自行車,由被告戎○志搭載 前往「高楠里活動中心」,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當天下 午3時許,迨被告戎○志偕同原告抵達「高楠里活動中心」之 後,李○舷、李○宇莊○綸賴○安跟隨被告戎○志、原告一 起到「高楠里活動中心」後方某處空地,由被告戎○志持拾 得之木棍(未扣案),用力朝地面揮擊,喝令原告道歉,斷 裂之棍子擊中原告腿部,原告因心生畏懼連忙表達歉意,而 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值此同時,李○舷、李○宇莊○綸賴○安均在一旁圍觀。嗣被告戎○志為留下紀錄,將原告帶至 一旁之鐵皮建築物附近,再次要求原告鞠躬道歉,並命被告 李○宇持其手機錄下原告道歉經過。過程中,被告李○宇出言 :「剛剛不是有講不爽」,並要求原告說話「大聲一點」; 另被告莊○綸亦向原告示意:「大聲一點」、「90度」,皆 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戎○志則因不滿原告甲○○道歉聲 音過小,斥責以:「你給人家..的時候不是這個聲音吧」、 「大聲一點不會嗎」、「你有不爽嗎」、「要不要討」,更 忿基於傷害之意思,以左手掐住原告之脖子並用力推原告, 導致原告之頭部直接撞及鐵皮(據原告描述,腿部、肩部與 脖子等處於上述衝突中受有紅腫之傷勢),至於被告莊○綸 則始終在旁觀看助勢。衝突結束後,被告戎○志透過Instagr am,將被告李○宇協助錄得之影像上傳至限時動態,但隨後 已撤除。原告因害怕遭報復,返家後,並未主動向家人告知 上情,亦未驗傷,然被告戎○志等4人上開行為已對原告人格 權造成重大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戎 ○志等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戎○志等4人為上開侵 權行為時為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依民法



第187條第1 規定,應與其等法定代理人被告鄭○慧、李○雯 、李○嶂、李○珍莊○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戎○志、鄭○慧辯稱:被告戎○志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對原 告為上開行為,但原告並未受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李○舷、李○雯李○宇、李○嶂、莊○綸李○珍莊○毅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原告主張被告戎○志等4人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等行為,業經少家法院宣示裁定被告戎○志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李○舷、李○宇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被告莊○綸應予訓誡,業據其提出被告李○宇當場錄 製之影片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少年案件卷證無誤,復為被告 戎○志、鄭○慧所不爭執,又被告李○舷、李○宇莊○綸對於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 ㈢被告戎○志、鄭○慧雖辯稱原告並未受傷云云,惟佐以上開影 像中清楚錄得被告戎○志用手掐住原告之脖子並用力向前推



,導致原告頭部撞及鐵皮,堪認當時被告戎○志確有傷害原 告之意圖。另被告莊○綸之警訊筆錄亦記載:「...許○愷不 願意,戎○志就隨手撿起地上的木棍毆打許○愷...」等語, 則被告戎○志空言否認有持木棍傷及原告云云,應無足取。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戎○志當時確係將木棍朝向地面揮擊, 並未直接打中原告,但木棍既應聲斷裂,斷裂後之殘枝直接 波及原告,此時,仍應從原告之角度加以觀察,認被告戎○ 志對於此一行為所造成之傷勢,仍應負傷害之責。又原告雖 無法提供驗傷診斷資料,但參酌本案發生情節可知,當時原 告係在被告戎○志等4人與賴○安圍觀下,鞠躬道歉始行脫身 ,過程中更遭被告戎○志持木棍揮擊,並以手掐脖子導致頭 部撞及鐵皮,甚至於還被錄影,此等情狀顯已足令原告心生 恐懼而不敢張揚。況且,上述影像清楚錄得被告戎○志確曾 出手掐原告脖子並用力往前推,令原告之頭部撞及鐵皮,隨 後原告便以手撫著頭部,再加上被告戎○志於少年案件中亦 自承有持木棍朝地面揮擊導致木棍斷裂之情形,縱原告事後 未及時驗傷,或自行拍攝傷勢照片存證,尚難執此即遽為被 告戎○志未傷害原告之有利認定,茲對照原告於少年案件庭 訊時有關傷勢位置之描述,得認定其腿部、肩部與脖子等處 ,確因被告戎○志之攻擊而受有紅腫之傷勢,被告戎○志空言 辯稱原告並未受傷,顯不足採。
㈣本件被告戎○志等4人共同故意為前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戎○志等4人於本事件發生 時,尚未滿20歲,因此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慧、李○雯 、李○嶂、李○珍莊○毅等人未抗辯及舉證已盡監督之責( 同條第2 項規定)之下,即應分別與被告戎○志等4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㈤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戎○志等4人之加害行為,雖無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證據證 明其傷勢,但對於原告之生活難免產生影響,精神上亦承有 重大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被告戎○ 志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至2



萬元不等;被告鄭○慧高中肄業,目前是家庭主婦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告戎○志等4人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當時亦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於8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戎○志 、李○舷、李○宇莊○綸應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 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本件被告兼法 定代理人鄭○慧,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戎○志負連帶 賠償損害責任,而與被告李○舷、李○宇莊○綸間並無連帶 賠償關係,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李○雯,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 分與被告李○舷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而與被告戎○志、李○ 宇、莊○綸間並無連帶賠償關係,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李○嶂, 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李○宇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 而與被告戎○志、李○舷、莊○綸間並無連帶賠償關係,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李○珍莊○毅,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 莊○綸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而與被告戎○志、李○舷、李○宇 間並無連帶賠償關係,其等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 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中一被告一人已為給付,被告在 同一數額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等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 戎○志 111年3月5日 李○舷 111年3月19日 李○宇 111年3月19日 莊○綸 11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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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