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周蔡芳美
被 告 胡黃珠
訴訟代理人 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4月25日,並立有 借條明細1紙為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暨相應 法律關係,前已由本院以109年度橋小字第943號事件(下稱 前案)受理,並於109年10月15日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再審,業分別由本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67號 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及再審之聲請,前 案已確定在案等情,均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裁判書存卷可參。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由、訴訟 標的、訴之聲明,乃至援附之證據,既與前案均核無二致, 則原告自須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訴自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