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193號
CDEV,111,橋小,193,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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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9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瑞東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林昕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98公里300 公尺處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管領之高速公路金屬護 欄、混凝土緣石、H型鋼護欄柱、H型鋼護欄墊塊等物,致上 開物品全損,需費修復費用10,850元,此並經被告簽署償還 修復承諾書所確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現場照片、通知被告 繳納修復費用函文、催繳函文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見 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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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