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事聲字,111年度,4號
CDEV,111,橋事聲,4,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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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劉慧美即高雄市私立弘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相 對 人 于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認第1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固具狀對本院111年度司 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惟系爭裁 定係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8日作成,並於同年2月11日 送達異議人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是以, 異議人如不服系爭裁定之內容,至遲應於111年2月21日前具 狀聲明異議。而異議人不察,遲至111年2月22日始具狀對系 爭裁定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可參,則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法定10日之異議期間,本 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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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