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493號
CDEV,110,橋簡,49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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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楊蕎菱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照鈞

訴訟代理人 林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 德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01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慎追撞同向行駛於其左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右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 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999,63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999,632元及自111年4月12日民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騎乘乙車右偏才會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4,135元應予扣除 ,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以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情詞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至3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交易 字第102號刑事案件(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 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 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9、21、22、25、30至38頁 ;審交易卷第19頁;交易卷第29至49、71至81頁),堪認 屬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頁,交易卷 第71至81頁),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向右偏行,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云云,但經核卷內資 料,並無事證可佐被告所辯屬實,且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陳稱事故發生前,其有看見原告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 ,在其機車左前方,距離約2個車身云云(見警卷第10頁 );嗣於偵查時改稱其一直直行,原告騎乘在快車道上, 不知為何偏過來撞到其左後方,車禍發生前,其是在原告 左後方云云(見偵卷第26頁);又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辯稱原告從其左後方往其前面超車,乙車右後 方撞到甲車左前方云云(見審交易卷第81頁,交易卷第17 6、205頁),先後所述兩車相對位置及碰撞過程多有不一 ,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不採其辯詞後,於系爭刑案 二審即未再為此抗辯,有上訴狀及系爭刑案二審準備程序 筆錄可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6



號卷第7至10頁、第91至9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自 難遽信。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 示情詞置辯,經核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合計546,932元 (兩造主張、答辯、本院之判斷及證據,均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4,135元,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11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532,797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97元,及111年4月12 日民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本院卷第1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為因應 訴訟過程中所生訴訟費用,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5247 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2頁),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2 輔具費用 1200 因系爭傷害購買輔具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2頁),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3 看護費 108000 因系爭傷害需三個月全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108000元。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2頁),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4 計程車費用 203365 原告於108年12月9日至109年9月30日受傷期間往來醫院、診所上班處所計程車費用(高雄榮總14,205元、診所5,025元、工作場所184,135元) 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部分不爭執,但爭執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場所之必要性。 1.原告主張從其住家往來高雄榮總就醫,支出計程車費共14,205元,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採。 2.原告主張從其住家往來診所,支出計程車費共5025元,業據提出立暘骨科診所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採。 3.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往來工作場所(左營清潔隊),支出計程車費184,13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此段期間往來左營清潔隊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及左營清潔隊出具之原告差勤紀錄為證(附民卷第73至207頁),且被告對原告支出計程車費用之事實並未爭執(但爭執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12頁)。又參諸高雄榮總109年8月31日診斷書記載原告上下樓梯或蹲下站起均需上肢輔助,應小心跌倒及摔落物品等語(附民卷第29頁),及高雄榮總110年9月23日鑑定書所載原告於110年9月2日至該院門診,經檢查仍因系爭傷害影響下肢活動,僅可使用助行器短暫行走等語(本院卷第99頁),認原告確實難以透過自行開車、騎車或搭乘公車之方式往返上班地點,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其請求被告賠償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費用,即非無據。 5 不能工作損失 29120 因系爭傷害請假已請假205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2頁),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6 慰撫金 65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且因被告案發後態度惡劣、騷擾原告影響原告身心健康,請求左列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高職學歷、被告為高中學歷;原告108年間有2筆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108年間有4筆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前述診斷證明及鑑定書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一年多之後仍需持續就醫回診、尚未完全恢復行動能力,所造成之痛苦及對日常生活所生影響、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遭被告持續撥打電話認遭騷擾(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32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頁)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996932元。 以上合計546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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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