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林惠文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林素分
林豊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12(A)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出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房屋坐落位置、範圍進行複丈、測量,原告遂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自附圖(即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612(A)部分之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出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5,0 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7頁、 第339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更正,僅係就其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及面積予以特定,應屬事實上之補 充、更正,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林素分(下稱林素分)之兄長,亦為 被告林豊益(下稱林豊益)之叔叔,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之系 爭房屋,乃原告於72年間獨自出資興建並取得原始所有權。 未料,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並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後,被告均置之不理、藉故推託,原告不得已,僅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自附圖所示 編號612(A)部分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出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兩造祖厝改建而成,原告非所有權人 ,且林素分、訴外人即原告與林素分之兄長林惠良(亦係林 豊益之父親)在921大地震以後,有共同出資3,000,000元整 修系爭房屋,並無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情況。再者,系爭 房屋之稅籍登記人起初雖為原告,但原告已在94年12月23日 將該屋以330,600元出售予被告,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因此,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況且,兩造在 94年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係原告申請 印鑑證明書,並持印鑑蓋章,原告應不得否認該等文書之真 正,遑論,原告與林惠良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時,亦 承認其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其事後否認,顯與先前 行為牴觸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乃其於72年間獨資 興建並取得原始所有權一情,雖據被告以:系爭房屋乃兩造 祖厝改建而成,原告非所有權人,且林素分、林惠良在921 大地震以後,有共同出資3,000,000元整修系爭房屋,並無 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情況等詞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惟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造人,並因而取得 所有權一節,已有上載:「茲證明地址在高雄市○○區○○里○○ 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一間,為林惠文 (即原告)…約於71年底出資興建,72年完工並曾舉辦入厝 宴。該屋為2樓鋼筋水泥結構房屋,一樓面積約為142平方米 ,二樓面積132平方米,合計274平方米。以上。證明人:林 惠良、林美美、林惠造、陳自興」等語之證明書1紙(下稱
系爭證明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且經本院傳喚 證人林惠良、陳自興到庭確認後,證人林惠良亦證述:伊有 簽署系爭證明書,因為房子是原告獨資修建的,伊沒有出錢 ,系爭房屋應該算是原告的;又伊先前雖有在同址興建房屋 ,但已經被火燒掉了,後來是原告再蓋起來的等詞在卷(見 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證人陳自興則證稱:伊有簽署系爭 證明書,因為系爭房屋當時水電係伊承包的,且伊承包過程 都是跟原告接洽;又系爭房屋係當初舊有房屋火災燒燬後, 拆除重建的,伊去施作時,已經整地整好了,整完是空地再 蓋的等語明灼(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而均核與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乃其獨資興建一情相互吻合,故引上開事證互析 ,應足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乃其於72 年間獨自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一節,要屬真實,而可採憑 。被告無視於此,仍執系爭房屋乃兩造祖厝改建而成等語否 認,復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其辯,本 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林素分、林惠良在921大 地震以後,縱有共同出資3,000,000元整修系爭房屋,但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仍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僅動產所有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 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已規定甚明,是以,此部分 應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 告共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節,雖據被告以:原告在94年12 月23日已將該屋以330,600元出售予被告,並變更納稅義務 人名義,且兩造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均 係原告申請印鑑證明書,並持印鑑蓋章,原告應不得否認該 等文書之真正,況原告與林惠良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 時,亦承認其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其事後否認,顯 與先前行為牴觸等詞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225至2 27頁)。然而: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已明定。復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其獨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一節,應 屬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 ,其等係有權占有使用該屋,徵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
2、被告就此雖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下稱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欲佐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買賣契約一節 。但上開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均係系爭房屋於94年12月 間,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從原告變更至被告時,提供予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登記之資料,已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 武分處110年4月27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09008675號函文檢附 文件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又房屋稅籍之登記 ,僅係稅捐機關於行政上做為應向何人課稅之依據,稅捐機 關於稅籍登記時,不進行相關登記資料之實質審查,且辦理 房屋稅籍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實際辦理登記原因與出具之 契約書內容、名義不符之情形,均非少見,因此,被告單以 上開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之提出,即謂兩造間有成立系 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衡情本難遽信。
3、另被告雖以:上開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係原告申請印 鑑證明書,並持印鑑蓋章,原告不得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等 詞作為自身舉證之補充。然而,上開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 書之簽名、用印,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迭據原告爭執非其本 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30頁),且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前段雖有明載, 但此僅限於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 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業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闡述甚詳。因之 ,上開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之簽名、用印,既原告否認 屬其本人所為,被告當仍應舉證證其真正,惟被告就此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同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有同意、授權、 乃至原告本人親自在上開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之簽名、 用印之事實,則被告空以上開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係蓋 印鑑章,即認原告不得否認文書之真正,亦有誤會,實無足 取。
4、此外,被告雖認:原告與林惠良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 時,已承認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情況,原告事後否 認,與先前行為牴觸等詞。但細觀被告提出並抗辯原告有承 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可知 原告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惠良表述者為:「我的房子不是父母 留給我的,我32歲標了3個相互會蓋的房子,入住接父母親 及惠仁來住,每個月會款3萬元,連同養父母及惠仁再加我
三個孩子每月近10萬元,房子因銀行追債暫借他的名字登記 為稅單繳款人,我現在租房,她四、五間房子出租…」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明顯未見原告有承認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之情形,被告執以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詞 為抗辯,所述同無足取。
5、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復被 告抗辯其等有因買賣而取得該屋之占有使用正當權源,則未 能舉證使本院得抗辯情節為真之優勢心證,且被告對其等迄 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至340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憑,自予准 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兩造就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為應否返還房屋之攻防,當無逐一贅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 ,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復被告目前尚未搬 遷,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應按月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憑。又 系爭房屋土地坐落高雄市鳥松區,屬市區房屋,且鄰近房屋 之租賃單價介於每坪237元至985元不等,有原告提出之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本 院審酌該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屋齡老舊、生活環境等一 切因素後,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房屋申報 總價之法定上限即年息10%計算,應稱適當。又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在原告起訴時即110年間為245,700元,有房屋稅籍 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故以房屋課稅現值之 年息10%計算,被告每個月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房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048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 值245,700元×年息10%÷12個月≒每月2,04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就此範圍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末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各援引原告於105年6月7日單 獨出具之聲明文上載:「⒊本人林惠文因與大哥林惠良、大
姊林美美、二姊林杏雪有借貸關係,願意以本人林惠文獨資 重建之系爭房屋處理歸還。大哥林惠良得50%,即1/2;大姊 林美美得25%,即1/4;二姊林杏雪得25%,即1/4。」「⒋現 房屋稅繳納代理人林素分,限期105年6月10日前,提供房屋 稅單及相關所需證件交予大哥林惠良,辦理登記為其子林豊 益為房屋稅繳納代理人。若逾期未辦理,本人林惠文將逕行 收回系爭房屋1樓自用。」「⒎房屋稅繳納代理人改為林豊益 後,系爭房屋處理按照上述附註第3條分配屋款」等詞攻防 (見本院卷第193頁),且證人林惠良亦到庭證稱:原告有 履行前開聲明文之內容,所以系爭房屋1/2有登記給伊兒子 林豊益;另順序是原告先跟伊講好用房子抵債之問題,再登 記給伊兒子,之後又出聲明文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 77頁)。然而,通觀上述聲明文完整內容,可知原告應係表 達其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以林惠良得屋款50%、林美美得 屋款25%、林杏雪得屋款25%之比例分配抵償債務之意,此已 核與證人林惠良證述原告乃直接將房子移轉抵債之情形相悖 ;加以證人林惠良雖稱原告有把系爭房屋1/2登記予林豊益 ,作為抵償債務之用,且係先講好再登記,復出具上述聲明 文云云,但證人林惠良經本院詢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在94年 間已變更納稅義務人一事後,卻又證述:變更納稅義務人這 事情伊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致有證詞前 、後明顯矛盾之情況。另參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為94年12月間,已如前述,而原告單獨出具上開聲明文之 時間為105年6月7日,亦有聲明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 頁),二者時間相距長達10年之久,衡情益難認有如證人林 惠良所稱之因果關聯。因此,本院引上述事證相互參酌,顯 無法得林豊益有其他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據之優勢心證, 此部分同無足為林豊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5、第37頁送達證書) ,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048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