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814號
CDEV,110,橋小,1814,202204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呂宥萱呂怡貞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許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08年5月1 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11,000元,押 金22,000元,原告已於108年4月30日交付押金22,000元(下 稱系爭押金)給被告。嗣原告於108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 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只住到8月,經被告表示若原告能 找到新房客接手承租,即願意將系爭押金退還(下稱系爭約 定)。嗣原告依約找到新房客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8年9月 20日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約定被告本應將系爭押金扣 除9月份20天租金後之餘額14,667元(計算式:22,000-11,0 00 x20/30=14,667)返還原告,但被告卻持續拖延不還,爰 依系爭約定及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66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提出的對話紀錄沒印象,如果有系爭約 定存在應該會簽約,不會只有口頭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翻拍照片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09頁、司促卷第5 至11頁),且被告對曾經租 屋給原告並收受押金、現原告已遷出,但並未取回系爭押金



等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 稱上開翻拍照片沒有寫房屋地址,其不會這樣簽契約云云( 本院卷第106頁),但被告既已對租屋給原告之事表示不爭 ,該租約有無地址之記載,尚不影響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認 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有系爭約定乙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司促卷第5至11頁)。依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 曾與自稱許先生、暱稱為「恩@223最佳救難員」的某人(下 稱某甲)以通訊軟體對話,原告向某甲表示可能8月住完會 搬走,某甲則稱「押金全額退還,請提供您的匯款帳戶,但 要彌補我找到下個房客的空屋期」、「你搬走後第3天找到 房客,你只要補貼我3天租金」等語;嗣於另幾次對話中分 別向原告表示「找人接手後22,000直接匯還」、「租出去後 ,我再過去簽約,直接退22,000」等語;又原告於108年10 月12日向某甲表示「不是說好找到房客10月要退我們押金嗎 ?...找了房客您卻時間到了不讀不回的方式處置」等語, 某甲則答稱「Sorry我連假特別忙」等語,堪認原告與某甲 之間應有原告提前找到下任房客後,某甲就會退還22,000元 押金之約定存在。至被告雖辯稱其對上開對話紀錄沒有印象 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曾經向其要求提 前終止租約,當時曾有提到若找到下一個房客,就退押金之 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 符;又被告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狀辯稱:其一 開始有提到找到下一個房客願退押金,但原告並未同意,最 後約定並非如此,原告截取部分資訊提告,涉及刑事詐欺罪 云云(司促卷第17頁),雖否認系爭約定存在,但並未否認 上開對話紀錄是發生在兩造之間(僅稱原告提出之資訊不完 整);再對照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動電話,結果顯示原告曾 以通訊軟體與某人對話,對話內容顯示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原告曾經傳送電費帳單給對方,要對方確認該張電費單 是否已繳,對方回覆OK,而該電費帳單上所載收件人姓名即 為被告姓名,又行動電話內雙方之其他對話內容與上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有重疊等事實(本院卷第106頁),堪認 上開對話即為兩造之對話,被告即為某甲,是原告主張兩造 之間有系爭約定存在,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若有系爭約 定存在,雙方應該會另立契約云云,但契約之成立並非以書 面為必要條件,而被告既未以反證推翻前開事證,又未舉證 證明兩造嗣後另有其他約定,所辯自非可採。
(三)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業如前述,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原告曾於108年9月19日詢問被告20日能否交屋,被告回覆



把鑰匙給管理室即可;嗣原告於次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鑰 匙已經寄管理室等語(本院卷第6頁反面),堪認原告於9月 20日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又由原告曾於108年8月31日向 被告表示已經找到人要住,問被告9月7日是否方便簽約,被 告則傳送「OK」貼圖,以及原告嗣後再三詢問被告何時可退 押金,被告均未否認,僅稱因連假特別忙等情形(本院卷第 10頁、第11頁),堪認原告主張已依系爭約定找到房客接手 ,並非無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押金扣除9月20 天租金後之餘額14,667元(計算式:22,000-11,000 x20/30 =14,667)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見司促卷第16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