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汪曦恩
被 告 孫佩蓓
王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9日送達予原告,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 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查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 程式並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