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59號
TYEV,111,桃簡,5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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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羅天
訴訟代理人 呂維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 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 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 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拆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並償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告於訴訟 中追加請求律師費用新臺幣100,000元,然原告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並非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復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原告原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嗣追加律師費用,其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亦無 證據資料可供相互援用,不符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追加律師費用之請求,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 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 之終結延滯;被告當庭亦表示不同意追加。準此,原訴與追 加之訴間無合一確定必要、無證據資料可供相互援用、基礎 事實不相同、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被告亦不同意,復查無其 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核與追加之訴要 件不合,故原告所為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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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