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廖家緯(原名:廖世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自93年12月17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 ,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3%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時,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8月26日,尚積欠本金16萬4,165元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分攤表、報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 ,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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