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徐立慈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被 告 郭鈴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5,000元,及其中9萬8,000元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清 償日止,及其中5萬元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起參加被告為會首召集之互 助會,約定至9月共9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然被告未於同年9月30日給付會款9萬8,000元(下稱系爭會 款債務)予原告。又被告於108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5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嗣被告於109年還款3,000元,迄今被 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會款債務9萬8,000元及借款債務4萬7,000 元,共計14萬5,000元,爰依兩造間合約契約及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款及借款債務14萬5,000元(計算式 :9萬8,000+4萬7,000=14萬5,000),自屬有據。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0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而系爭會款債務9萬8,000元為金錢債務,未約 定遲延利息利率,於108年9月30日屆期,被告於翌日即同年 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會款債務9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既未逾上開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自 有理由。又系爭借款債務4萬7,000元為金錢債務,然未約定 返還日期,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約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