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鄭添丁
被 告 陳其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薑母鴨餐廳內,與訴外人吳俊騰發生口角 爭執並動手互推,原告見狀遂上前勸架,被告嗣持木棒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頭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萬元,並受有10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2,000元,原 告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45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推開原告,但沒有打原告,且其有支付1萬2 ,000元給原告,由原告配偶代為收受,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 爭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下稱系爭病歷)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至15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 固主張被告係持木棒毆打其頭部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綜上,被告故意推倒被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故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自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其中6,317元部 分,有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堪信為真實;其中4萬3,683元(計算式:5萬-6,317=4萬3,6 83)部分,原告未提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單據,自難認原告因 系爭傷害受有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01日云云,然系爭病歷記 載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11日,而系爭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未記 載原告出院後不能工作,有系爭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至1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 系爭傷害於出院後90日不能工作,自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 能工作日數為上開住院日數即11日。又原告固主張其每日薪 資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然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而我國109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3,800元,本院審酌最低基 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 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從 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8,727元(計算式:2萬3,800÷ 30×11≒8,72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所得 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 ⒋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8萬5,044元(計算式:6,317+8,727 +7萬=8萬5,044)。
㈢被告已賠償部分:
被告抗辯其已給付1萬2,000元予原告,由原告配偶代為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第31頁反面),則原告上開 所受損害8萬5,044元,即應扣除被告已賠償1萬2,000元部分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7萬3,044元(計算式:8萬5,04-1
萬2,000=7萬3,04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 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於同年月20日生送 達效力,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 ,044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