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517號
TYEV,111,桃小,51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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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
許原翰
徐楷捷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35元,及其中新臺幣57,600元自 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約定條款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見本院促字卷第4至6頁,本院桃小字卷第12頁、第17至22頁)為佐,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但僅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頁),而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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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