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賴敬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詠騰車業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 「甲○○○」及地址,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公司名稱及其法定 代理人,且經本院查詢「甲○○○」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登 記資料,均無結果,且與起訴狀所附「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 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不同,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 象,與前開應備程式顯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 11年3月1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