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他字,111年度,6號
TYEV,111,桃司他,6,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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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上訴人 林聖家
審原告楊曼雯與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
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兩造間關於本 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原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上開事件,經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家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 擔,兩造則同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於該調 解成立內容第六項載明,先予敘明。
三、次查原審原告於第一審請求受裁定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應徵裁判費4,630 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審原告經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630元,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且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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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